转自:法治日报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颜三忠
备受关注的景德镇“一家三口案”的一审判决,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控方主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方坚持成立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最终采纳指控罪名——争议的本质,是间接故意与犯罪过失的主观界分,以及“危险方法”与普通交通违法行为的客观评价差异。
一、 主观罪过之辨:间接故意的法理建构与个案认定
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其认定需恪守“认识因素+ 意志因素”的二元判断标准。廖某宇的行为从认知到意志的完整逻辑链条更符合间接故意,既与犯罪过失存在本质区别,亦不属于直接故意。
(一)其心态与犯罪过失存在本质区别
1.认识因素:对“高度盖然性”危险的明知
间接故意与犯罪过失在认识层面的核心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发生概率的认知程度。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即危险已具体、迫近且极可能转化为实害;过失仅为“预见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相对较低,结果的发生不具有一般性、通常性和迫切性,且行为人轻信存在避免风险的合理依据。本案中,廖某宇的认知状态完全满足间接故意的“明知”要求。
一是对危险环境有认知。廖某宇在案发地生活多年,其明知案发时段与路段是人流车流高度密集的公共交通场景,基础风险等级极高。
二是对行为危险性有认知。其明知车辆具备强劲的加速性能,仍将车速提升至限速三倍以上。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将一个高度危险源置于复杂环境之中。
三是对结果发生可能性有认知。作为一个具备正常认知能力和具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廖某宇结合“道路拥堵+车辆强加速+严重超速”的三重叠加状态,完全能够预判到该驾驶行为将导致车辆制动距离大幅延长、操控性急剧恶化,根本无法应对突发状况,极有可能引发碰撞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这种危险已经是具体、迫近的“高度盖然性”风险。
2.意志因素:对法益侵害结果的“放任”
意志因素是区分间接故意与犯罪过失的终极标尺。间接故意的意志核心是“放任”,即行为人明知行为可能引发危害结果,却对结果持“不希望、不追求,但也不反对、不排斥”的态度,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志;而犯罪过失的意志核心是“排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明确的否定态度,若预见结果则会主动避免。廖某宇的行为充分展现了 “放任”的意志特征:
第一,个人目的优先于公共安全。廖某宇加速行为的直接动因是 “释放情绪”。为实现该个人目的,其选择性无视公共安全,主动制造风险,是间接故意的典型表现。
第二,事后补救不逆转事前意志。碰撞前的刹车、打方向盘行为,已无法有效避免风险。一方面,此时车速已达 128.96km/h,制动距离远超与被害人安全距离,危险完全失控,客观上根本无法避免碰撞;另一方面,刑法对主观意志的评价应以“危险行为实施时”为核心,廖某宇在持续加速、放大风险的关键阶段时“放任风险”的意志已然形成并固定,事后补救无法逆转此前的主观心态。
(二)其心态亦不属于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后者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廖某宇为间接故意,理由充分且符合法理。
一是缺乏明确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廖某宇与同车人员争吵后“开快车”是因心情烦闷,其目的不是剥夺他人生命或危害公共安全,没有证据表明他具有报复社会、意图杀人或制造恐慌的特定目的。
二是行为模式不符合追求结果的特征。一是对象不特定,廖某宇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并无具体特定的侵害对象,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公共安全,与为了杀人或报复社会而开车冲向特定人群有本质区别;二是存在避让行为,看见被害人后,其立即“踩刹车”“打方向盘”,该行为虽因车速过快失效,但可以证明其并不希望该结果发生。
三是心理状态符合放任特质。一个因琐事争执后情绪烦闷的驾驶人,在闹市区开快车的典型心理是寻求情绪宣泄,这种 “明知危险却不避免、听任结果发生” 的心态,是间接故意的典型表现。
综上,廖某宇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依法认定为间接故意,而非犯罪过失和直接故意。
二、客观行为之辨:“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判断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第115条的兜底条款,核心限制条件是“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爆炸等法定危险方法在危险性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廖某宇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相当性要求。
1.危险的现实紧迫性与不可控性。在节假日晚高峰的城市主干道这一特定场景中,将车辆加速至 128.96km/h,驾驶员基本丧失对车辆的有效控制,车辆转化为在公共空间中横冲直撞、难以预料的巨大危险源,危险状态极具紧迫性。
2.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与广泛性。案发路段行人车辆密集,廖某宇的超速行驶行为所威胁的是该区域内所有不特定行人、车辆及其乘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危害结果可能波及的范围和对象具有开放性与不可预测性。
3.实际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该行为直接导致三人死亡的极其严重后果,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权,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4.与法定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在节假日人流高峰期的城市主干道,以超越限速三倍的速度驾车行驶,与在公共场所引爆炸弹、纵火等法定危险方法具有实质相当性,完全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
三 、结论
廖某宇案的一审判决,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在高风险场景中,严重超速且放任公共安全风险的行为,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评价范畴,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危害公共安全的“马路杀手”的决心,同时也是对“生命至上”的司法宣示:遵守交通法规、重视公共安全、敬畏他人生命,是每一位公民的社会责任和终身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