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治网
“我只是拉了个群”“视频不是我发的”“大家都在转,我只是看看热闹”……现实中,一些未成年人将网络“吃瓜”当成同学之间的普通玩笑,却忽视了隐私视频、照片一旦发布到网络空间,便可能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社交平台不断转发、扩散,最终演变成一场网络暴力。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件。该案中,法院认定,未成年人建立“吃瓜群”,放任群成员传播同学隐私视频、照片,其虽然并非视频的拍摄者、直接发布者,但仍会因其在传播过程中发挥组织、放任等作用,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组建“吃瓜群”传播同学私密影像
小王与小李是高中同班同学,均是未成年人。一天,小王从小张(已另案处理)处获得了小李的隐私视频和照片。出于让更多同学一起“吃瓜”的目的,小王专门建立微信群,并陆续邀请小张在内的多名同学入群。接着,小张将小李的隐私视频、照片发送至群内,群成员议论纷纷。此后,群内部分成员(已另案处理)又将涉案隐私视频、照片继续向外传播,相关内容甚至在校园“表白墙”内被匿名讨论。
面对同学们的议论和围观,小李逐渐陷入焦虑、抑郁状态,开始接受心理、针灸治疗,最终无奈转学。
事后,小李的监护人认为小王的行为侵犯了小李的肖像权、隐私权,遂将小王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本案中,小王明知群内传播内容涉及小李的隐私视频和照片,仍建立所谓“吃瓜群”,组织同学入群,为相关侵权信息传播提供特定空间,并在相关内容持续传播过程中未采取删除、制止等措施,客观上对侵权信息扩散起到了组织、放任作用。虽然涉案视频并非由小王拍摄、上传,但其作为微信群主,负有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的相应管理义务。小王放任涉案隐私视频和照片持续传播,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一般“围观”“起哄”范畴,且照片中小李的肖像清晰可见,故小王的行为构成对小李隐私权、肖像权的侵害,同时对小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据此,法院判决小王及其监护人向小李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及医疗费、律师费等4000余元。
群主放任传播同样构成侵权
“一些人认为,群主只是聊天群的建立者,并非具体信息发布者,因此群内成员发布的信息与己无关。但实际上群主并非群组的单纯建立者,同时也是群组网络秩序的管理者。”承办法官庭后表示,《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法官说,在多人共同参与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不应仅以其是否直接实施“上传、发布”等行为作为唯一标准,而应结合其在信息传播中的地位、作用及对损害结果的实际促成程度进行综合评价,行为人通过组织、引导、放任等方式,使侵权信息得以传播的,应根据其在损害发生中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小王建立所谓“吃瓜群”,目的在于围绕小李的隐私视频、照片组织讨论和传播。在明知群成员可能传播相关隐私内容的情况下,其既未采取删除、制止措施,也未解散群聊,而是放任相关内容在群内持续扩散,该不作为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扩大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已超出普通群聊的范畴,构成对小李隐私权、肖像权的侵害。
适当提高涉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严重精神损害”如何认定的问题,法官解释称,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正处于人格形成和心理发展的关键阶段,心理承受能力、自我调适能力相对较弱,对外界评价更加敏感。《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规定,审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受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强化对其权益的保障,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成年人被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法官表示,一般而言,可以从三方面进行认定:一是看侵权内容是否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或具有人格羞辱性质的信息,此类内容更容易对未成年人造成持续性心理压力,如隐私视频、私密照片、侮辱性言论等;二是看侵权信息的传播范围、传播持续时间,尤其是在校园生活中传播时,更容易形成持续性传播和造成对未成年人的标签化评论;三是看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理健康等产生实质影响,例如出现焦虑、抑郁、厌学等情况。
本案中,涉案视频和照片涉及小李的隐私和肖像,属于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信息,该隐私视频和照片经微信群传播后又持续外流,并在校园“表白墙”内讨论,导致小李不仅长期陷入焦虑、抑郁状态,还接受心理、针灸治疗并最终转学,相关侵权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一般人格权侵害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酌定了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真正让受害人陷入痛苦的,往往不是最初的视频传播行为,而是后续持续不断的围观、讨论和扩散。”法官提示,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应树立正确网络意识和隐私保护意识,不随意传播、围观、评论他人隐私信息,不将他人的痛苦当成“吃瓜”的对象;对于家长而言,不能只关注孩子的学习成绩,更应关注孩子的网络行为,及时引导孩子形成正确用网观念;对于学校而言,应加强校园法治教育和健全的人格教育,完善涉未成年人网络侵权的发现、干预和心理疏导机制,防止校园网络欺凌行为进一步蔓延、滋生、扩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