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对我省科普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2024年12月2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公布实施,提出科普事业坚持党的领导、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科普工作等新要求。为衔接上位法,有必要对《条例》中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原体例框架不变,共三十二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增加坚持党对科普工作的领导相关条款。坚持党的领导是新时代科普工作的根本遵循,坚持“四个面向”是新时期科技创新发展的核心战略导向,对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三条的规定,相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二)增加科普工作的战略定位相关条款。科技创新与科学普及是实现创新发展的“两翼”,树立科普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理念,是落实中央部署、推进科技强省战略的制度安排和行动指南,对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四条的规定,相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三)修改科普工作的基本原则相关条款。对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六条的规定,对第三条进行修改,明确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四)修改干部科普教育培训相关条款。对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第十条进行修改,鼓励在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提高公职人员科学履职能力。
(五)修改科普产业发展相关条款。按照中央关于科普产业化、市场化的要求,对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第二十一条进行修改,鼓励兴办科普企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
(六)删去科普工作表彰奖励项目相关条款。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未明确规定国家设立科普表彰奖励项目,根据我省工作实际,对应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中部门职能调整情况,对职能部门名称的表述进行修改。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并于2020年修改。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对会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办法》在会计信息化建设、会计监督、会计工作组织方式、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方面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有必要对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原体例框架不变,共六章三十二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修改党对会计工作的领导相关条款。第二条补充党对会计工作的领导相关内容,明确会计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发挥的基础作用,并对表彰奖励相关条款予以修改。
(二)修改会计信息化工作相关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补充加强会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相关内容,第二款补充促进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一体化相关内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将“电算化”“使用电子计算机”“采用电子计算机”分别修改为“信息化”“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
(三)修改会计监督相关条款。第十四条补充内部控制制度要求,明确将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纳入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第十八条将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部门,统一表述为金融管理部门,补充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协作的规定。
(四)修改会计工作组织方式相关条款。第二十一条将单位会计工作组织方式由原来的强制性规定,修改为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选择适合的会计工作组织方式。
(五)增加保密规定相关条款。第二十四条已规定的会计工作人员专业能力外,增加会计工作人员的保密工作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工作要求。
(六)涉及罚则内容相关条款。对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加大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此删去法律责任部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保留第三十四条,并修改第三十六条表述。
(七)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将“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本”。
三、《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全面推进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条例》部分条款内容与上位法矿业权管理的规定不一致,有必要对其中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原体例框架不变,共七章四十六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修改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相关条款。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矿权抵押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再实行抵押备案;第二十三条明确探矿权人享有勘查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即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探矿权人应当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勘查工作开展情况,不再实行勘查备案制度;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保留”主要适用于因公共利益、不可抗力等特定情形。对应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将《条例》第十六条“探矿权保留”修改为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删去《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勘查作业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应删去《条例》第三十条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
(二)修改涉及矿产资源“三率”相关条款。对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修改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三)修改并删去涉及矿产资源出租相关条款。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未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对应删去《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出租矿产资源条件的内容、第三十二条关于矿产资源出租审批的内容、第四十六条出租矿产资源的处罚条款,删去第二十七条“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出租、抵押”的规定,修改为“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删去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质相关条款。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未规定资质条件,且《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已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为此对应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四款。
(五)删去涉及采矿权年检制度相关条款。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4〕213号),采矿权年度检查制度已被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制度取代,为此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调整。
四、《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经2021年修正。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自2024年7月1日施行,进一步夯实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律基础。《办法》部分条款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有必要对其中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原体例框架不变,共八章六十四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解决与上位法的概念混淆、权限冲突等问题。一是《办法》“严重缺陷”的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的概念出现混淆,为此删去第二十二条。二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权责令召回缺陷产品,为此对照删去第四十四条,避免地方越权执法。删去以上条款后,对于本省范围内经营者缺陷商品或服务召回的相关义务,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完善原条款第二十三条“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规定,新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将“五日”“十日”时限规定,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十五日”予以延长,统一为“十五日”。四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消费者申请调解的处理时限由“五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五是完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 【下载黑猫投诉客户端】的处理程序、时限、告知形式等规定,将处理时限由“五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将“受理”的表述修改为“处理”并删去应当以“书面”告知的形式设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
(二)回应社会普遍关注的预付式消费问题。新增预付式消费条款,作为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在其经营场所等醒目位置持续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退款时间、退款方式等信息。
(三)填补消费公益诉讼的地方立法空白。新增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条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弥补消费者组织诉讼能力短板,强化取证保障,省消委会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鼓励建立公益诉讼赔偿金制度。
(四)优化闽台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立足福建特色,强化闽台融合,增加促进两岸消费维权共通相关条款,作为第四十九条,打造更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五)构建操作性更强的法律责任体系。修改《办法》第六十条转致性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表述一致;明确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律地位,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格局;新增“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形,填补了立法空白。
五、《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相继出台,对健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必要对《条例》中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原体例框架不变,共五章四十四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修改专利资助政策相关条款。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全面取消各级专利申请阶段的资助,地方不得以资助、奖励、补贴等任何形式对专利申请行为给予财政资金支持。为此,删去第四条第二款“资助专利申请”。
(二)修改专利促进相关条款。按照规范修改第九条表彰奖励的规定;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删去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专利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修改第十八条关于职务发明专利的收益分配的规定;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和资产管理的最新规定,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确定价格,或自主决定是否评估,为此,删去第二十一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
(三)修改处理专利纠纷相关条款。修改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规定;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办理、中止、扣除期限等规定;修改第三十二条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和假冒专利查处措施的规定以及所对应的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条款中的相关表述;修改第三十三条关于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规定。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中部门职能调整情况,对职能部门名称的表述进行修改,第五条第二款中“工商”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专利代理人”改为“专利代理师”。
《〈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