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贵州某煤焦有限公司向富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后,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4)黔02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退还货款14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律师费70000元,共计1520000元,案外人张某某、范某某、张某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执行,因未能执行到款项,故根据调查流水发现被告向原告借款812000元,且未向第三人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芦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贷关系,第三人和陕西省清涧县某洗煤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该公司指定收款人为薛某某,被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会计,将第三人转给自己的812000元在收到转账的当日全部按照公司法人的指示转给了薛某某,这些钱属于第三人公司正常经营的转账,不是借款,被告没有借第三人的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芦某是第三人公司的会计,第三人转给芦某的钱都是公司和陕西省清涧县某洗煤有限公司薛某某的正常经营转款,该款也用于第三人购买煤炭,不属于借款,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给被告转款812000元的性质有争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第三人向被告转款当日,被告即将所转款项转给了薛某某,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与薛某某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与答辩,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存在到期债权且第三人怠于行使该债权。
【审理与判决】法院认为,代位权的成立,须以债务人对其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基础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被告及第三人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且提交了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借贷关系存疑,而原告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可在取得充足证据后依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权,代位权成立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某煤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20 元,减半收取5960 元,保全费4580元,由原告贵州某煤焦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被告是否享有确定的、合法的到期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据此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原告(债权人)负有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败诉的关键在于未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其仅凭第三人向被告转账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转账用途作出代为支付货款的合理反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后,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解除,其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故原告可在取得充足证据后依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的裁判对于规范代位权的行使、防止代位权的滥用,明晰举证责任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债权确定性的证明标准,强调了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的审慎调查和举证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是对个案事实的依法认定,对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理性维权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刘欢欢)
供稿:富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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