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提出机关)提出的,在工作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认定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认定依法独立开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具体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没有设立价格认定机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价格认定不得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中的涉案财物,经提出机关提出后, 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一) 涉嫌违纪案件;
(二) 涉嫌刑事案件;
(三) 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 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 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提出机关应当向本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一致,并征得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八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价格认定目的;
(二) 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基本情况;
(三) 价格内涵;
(四) 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 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 提出协助的日期;
(七) 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出机关提供的有关情况和材料应当全面、完整,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九条 对需要进行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的涉案财物,提出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并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检测、鉴定报告。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且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 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
(二) 应当提供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
(三) 涉案财物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
(四) 相关材料不齐全。
提出机关按照要求补充材料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受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 不符合分级受理规定;
(二) 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
(三) 经补充材料后,仍然不符合受理要求;
(四) 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
(五) 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办理。
市(州)级以上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价格认定业务培训,提升价格认定人员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 其他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需要回避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查验、勘验、调查、测算、审核等工作,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可以向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需要提出机关协助的,提出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考价格认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相近财物的平均市场价格、质量状况、重置价格、新旧程度、预期收益等进行价格认定。
难以取得当地市场价格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参考周边市场价格,并进行区域差异合理修正后进行价格认定。
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等无法取得市场价格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考专家学者意见建议,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根据提出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相同实物或者类似参照物的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对重大、疑难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可以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审议制度,对重大、疑难价格认定事项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 价格认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三) 价格认定结论;
(四) 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五) 价格认定结论复核机关以及复核申请期限;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机关。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及份数。
邮寄送达的,应当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提出机关寄回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当在邮寄凭证上记明情况,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并书面通知提出机关:
(一) 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
(二) 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
(三) 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
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一) 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资料;
(二) 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
(三) 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无法进行。
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退还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提出机关认可后,按规定提出复核。
提出机关、当事人对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由提出机关向复核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再次提出复核申请。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复核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不得泄露在价格认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将前述信息、有关资料和情况用于价格认定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价格内涵,是指涉案财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以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二) 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涉案财物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