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唐山劳动日报)
(2012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于2025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城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系统治理、长效管理的理念,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的保障,做到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资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财政、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城市环境卫生整治、生态环境改善等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以及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城市景观照明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年度计划,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
(六)建立健全数字化平台管理功能,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业务流程,共享运行数据,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情况。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和作业经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按照专业检查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垃圾、粪便的处理,由管理船舶的负责人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保持按照规定设置的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杂草,无污渍及其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垃圾产量;
(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拉线缆、乱设地桩地锁等行为;
(五)遇降雪天气,及时清扫和铲除积雪;
(六)保持绿地植物正常生长、无缺株短苗、无黄土裸露,无明显病虫害、无垃圾杂物;
(七)协助维护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秩序。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除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粪便、污水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城区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载体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宣传活动,期满后应当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或其他载体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标语及宣传品、小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不能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含电子显示屏,下同)及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批准;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中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小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规格的界定,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容貌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牌匾标识设置的位置、规格、样式应当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经营场所或者单位设置的牌匾标识、招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更改设置位置、设计规格、样式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电子翻板、指示牌、标语牌、霓虹灯、招牌、标牌、灯箱、画廊、橱窗、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未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清洗、更换或者存在危险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雨箅、透水铺装、下凹式绿地溢流井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好,与路面保持平顺,无缺损、移位、堵塞。
井盖、雨箅、透水铺装、下凹式绿地溢流井等设施出现缺损、移位、堵塞、塌陷、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设施美观、整洁,兼顾昼夜效果;设施安全、环保、节能;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景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范围内采取封闭或者符合规范的硬质围挡等措施;因施工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工艺要求等特殊原因无法封闭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挡设施外保持整洁,无垃圾、杂物和积土;
(三)围蔽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一致,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工程施工周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更新公示;
(四)围蔽设施应当按照最小面积、最短时限、最优位置、最适时机原则,并根据工程进展,及时动态调整缩小占地面积和设置期限;
(五)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临时性公共厕所;
(六)进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上确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七)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垃圾和粪便,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并符合安全标准;
(八)开工前,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产量、收集方式和清运时间;
(九)回填土密闭苫盖,堆积高度不得超过地面三米;
(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防尘降尘降噪措施;
(十一)施工出入口和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设置车辆清洗装置和震动设施并及时维修,维持良好运行;
(十二)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进行车体、轮胎等清洗,保持清洁,并符合散体运输车辆相关要求;
(十三)施工排水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十四)停工场地物品摆放有序,并符合安全标准;
(十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相关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六)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违反第一项、第十三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九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道路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管理的,应当达到道路竣工交接条件,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组织交接。
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单位应当保持管线及附属设施完好,对废弃的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部门、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市民游园安全和秩序。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和自行车外,其他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公园广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运输散体、流体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其中运输渣土、矿石等易扬尘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密闭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并确保运输途中密闭装置处于有效闭合状态。
交通运输工具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限期清除,对污染责任人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泄漏、遗撒物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污染责任人自身无力清除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分类收集、运输。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科学规划布局分类设施,明确设施建设标准,完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流程分类管理体系,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擅自处理,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提高机械化作业率,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城市交通和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等活动;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品广告、商业宣传类物品,导致广告等物品随意丢弃或者可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七)在街巷和居住区的公共区域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八)在当地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区域、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应当单独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卵,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倾倒地点、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不按照规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迁移、拆改的,应当先建后拆,满足原有服务区域环境卫生设施需要。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作业点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者补建,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否则不得进行验收,责令限期补建,并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项目应当具备相应规模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土地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详细规划,在规划条件中注明应当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盗窃、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阻挠其正常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赋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日施行的《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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