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虹口区46岁独居女子蒋女士离世,因暂无法定继承人,其个人遗产归公以及“无法用遗产购买墓地”等问题持续引发争议。12月22日,虹口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等法院受理遗产管理人申请,再确定如何操作蒋女士的遗产,“民政局始终以逝者的利益为主。因蒋女士留有遗产,后续如要购买墓地,此类费用可从这部分遗产中支出。”

离世女子相关信息截图。
据此前报道,46岁独居女子蒋女士病逝,因其父母早逝、未婚无子女,蒋女士的遗产依法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接收。蒋女士远房表弟此前公开表示,“想从遗产中分出一部分钱,为蒋女士买一块墓地,却被告知无法实现。”
虹口区民政局、虹口区欧阳路街道办事处发布通报称,经初步核查,蒋女士暂无法定继承人。12月22日,居委会向法院申请确认遗产管理人,法院已表示将开通绿色通道,确保当天受理立案。后续若区民政局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将依法清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剩余财产经法定程序后,将用于扶贫济困等公益事业。
12月22日,虹口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目前这个事情是首例发生,我们之前也没有碰到过。领导也一直在进行协商,当天由蒋女士所在居民区的居委会向法院申请处理遗产。看后面怎么操作,遗产肯定是蒋女士自己的,要等法院确定这笔遗产实在没有人继承,才会用于公益事业。”
对于“蒋女士不能用遗产为自己购买墓地”一说,该工作人员进一步澄清道,“民政局始终以逝者的利益为主。因蒋女士留有遗产,后续如要购买墓地,此类费用可从这部分遗产中支出。”
同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婉婷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六项职责,其中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民政局支付墓地和丧葬费用或属于‘必要行为’,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可以认为是有权限的。”
连婉婷分析称,虽然买墓地、支付丧葬费用可能属于必要行为,但因为合理范围难以界定,因此民政局直接支配遗产用于墓地购买和丧葬费用,也存在一定风险。“所以民政局需要通过法院来认定这笔费用是否属于合理范围。”
律师建议立法制定相关标准,“体面、尊严地处理丧葬”
该如何处置蒋女士的遗产?能否用蒋女士的遗产支付生前他人垫付的医药费、身后墓地及墓地管理费用?
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明月律师认为,垫付医药费应当报销。“医药费发生在生前,这就是债务,遗产应当用于偿还债务。”
“生命权包括了死亡的尊严,比如是否允许尊严死。也包括丧葬的尊严,这是延续到身故后的权利。”高明月认为,“遗产管理人有维护被继承人丧葬尊严的义务,这里面的标准需要国家立法制定予以明确。但目前尚无立法,我们只能采取一般的公序良俗的标准,这个标准在上海,应该是一个基本的墓地以及一定年限的维护费用。当然,就这个问题,长期来看,国家应该制定标准。对于将被收归国有、无人继承的财产,遗产管理人应该负有一定的伦理道德义务,首当其冲是丧葬的体面、尊严处理。”
回顾蒋女士事件,高明月认为,相比起确定遗产管理人,更需要提高效率的是处理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即在蒋女士活着的时候,临时监护人或公职监护人能早点上岗、早点代蒋女士做决定、动用蒋女士自己的钱救治蒋女士。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他解释,在实务中,要想履行监护职责,就需要及时向法院申请确定监护人。本案中,蒋女士处于危急状态时,居委会、民政局都有法律义务,应当积极作为、早点提出申请。此外,法院可以考虑开辟特别窗口,对于临时监护人案件尽可能早地进行核实、确认、出具文件。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协社会公益和法律援助专业委员会主任张玉霞告诉记者,民政是遗产管理人,丧葬事宜不属于民政处理的遗产管理事宜,不能由民政直接从遗产中进行支出,但可以依法进行合理扣除。对于丧葬费、墓地费、医疗费,只要是合理范围内的,如果付款人认为是垫付的,那么应该从遗产范围中扣除。“鉴于现阶段没明确标准所以难以直接扣除,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扣除相应垫付金额,以后有标准及操作细则的话,民政就有操作扣除的依据了。”
张玉霞建议民政部门细化遗产管理人权责制度,完善与各部门单位的衔接措施。关于丧葬费用的“合理范围”以及后续墓地维护费的承担,并无明文规定,应当结合公序良俗、人情伦理及公众普遍认知,制定相关标准。
而对于独身人士,张玉霞建议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早日订立意定监护协议,或者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意定监护协议中要明确监护职责权限、监督机制、监护监督人、医疗预嘱、财产处分使用规则、解除条件、后事办理要求等内容。遗嘱中,处理财产继承、遗赠处分,也可以写明后事办理要求等特殊需求。签署的内容,进行公证或者见证,并向民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登记。
判例显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适当遗产
红星新闻检索判例注意到,一些独身人士生前受到过他人在“生养死葬”方面照顾,尽管照顾者并非继承人,但仍然可分得财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2024年浦东法院判决书显示,一居民无配偶、子女,生前有智力残疾,曾受到姑姑照顾。姑姑请求法院将死者名下财产宣告为无主财产,并将遗产判归自己所有。法院在发出认领公告期满后,认定死者名下财产无主,又认定姑姑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可分得适当遗产,具体份额由法院根据照顾程度、出资金额等情况进行酌定。最终,死者的商业保险、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等归姑姑所有,姑姑享有房产10%产权份额,90%房产产权份额收归国家所有。
在本案中,帮助蒋女士就医、处理后事的远房表弟,是否有可能获得遗产?张玉霞认为,有一定可能,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主张适当分得,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张玉霞解释,关于继承案件中的分得遗产比例问题,实践中,法院会结合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委托第三方机构照料、照顾时间长短、实际照顾情况、费用支出时间及金额、款项来源等综合认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鼓励居民之间的友善帮助,有些居民自愿付出不是为了回报,但法律让这类自愿付出有权获得合理回报,一方面是对帮忙居民的认可,让他们的付出得到公平的回馈;一方面用奖励机制进行良性引导,鼓励更多居民给予帮助。”
对于这类扶养者,该如何申请获得遗产?张玉霞介绍,首先是确认遗产管理人,而后,通过起诉遗产管理人要求分得。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实践中,认定“扶养较多”的核心考量,一是持续性:扶养行为需长期稳定,区别于偶然帮助;二是全面性:涵盖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多方面;三是必要性:被继承人因特殊状况(如病重)对扶养人存在依赖;四是合理性:支出与照料程度匹配被继承人需求与当地水平。
他分析,“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规则通过经济激励肯定邻里、亲友间的扶养行为,引导社会成员互助,鼓励友善帮助,同时倒逼保留证据(如缴费凭证、照料记录),让善意可被法律评价与保护,兼具伦理引导与制度保障双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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