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虚拟货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廖某武、唐某星等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粤03刑终111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武(曾用名廖某聪),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街道城东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星,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2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12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滔,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某美,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上诉人唐某星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鸿(曾用名李某),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4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刚,广东格祥(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佳伟,广东格祥(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武、唐某星、李某鸿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2)粤0303刑初6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武、唐某星、李某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4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履行职务。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得手后,被告人李某鸿分得赃款人民币49.97万元和26315个USDT币,被告人唐某星分得92888个USDT币,剩余赃款及USDT币由被告人廖某武支配。
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廖某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8日、12月26日,被告人唐某星、李某鸿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李某鸿退还被害人詹某标人民币67万元,唐某星退还詹某标人民币20万元、61823个USDT币,取得詹某标的谅解。廖某武退还詹某标人民币40万元、74417个USDT币,取得詹某标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手机、路由器、网关设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三面照、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购币收据、交易详情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极光开普勒系统关于被告人廖某武的华为、魅族手机序列号与手机号码关联情况、照片说明书、数字钱包登录记录、IP地址数据、某公司系统分析关联的WIFI信息、火币客户端USDT币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USDT币转移记录、交易详情截图与翻译报告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汤某某、刘某某、李某铭、李某塘、高某的证言;4.被害人詹某标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武、唐某星、李某鸿的供述与辩解;6.案发现场视频。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和当庭发表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USDT币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窃取的USDT币虽以数据形式呈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USDT币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应认定为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规定的“公私财物”。主要理由:一是USDT币具有财产的固有价值性。USDT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交易价值,也实际产生了交易行为。现实中,一般个体获取此类虚拟货币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支付相应对价的金钱进行转让,其具有的经济价值可见一斑;二是USDT币具有财产的排他占有性。财产的核心是排他的支配权。本案所涉USDT币采取数字钱包助记词的特殊加密方式进行存储,除所有者外,其他人无法进行支配。而所有者又可以随时通过数字钱包助记词进行支付、转移,具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性和可占有性。三是USDT币具有财产的交易流通性。实践中,相关行为人通过特定的交易方式将部分USDT币进行了实际变现,其流通性是客观存在的。综上,随着生产交易方式的发展,不应将“财产”限定为物质范畴。USDT币等虚拟货币虽然并无实际物质化的外在载体,但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将USDT币认定为财产性利益,不仅能够客观、准确地评价犯罪,而且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与严格禁止、依法取缔虚拟货币兑换、发行、中介、交易等非法金融活动亦不相悖。辩护人关于USDT币不属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经查,被告人廖某武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其等待的目的亦非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故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视为主动投案”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唐某星、李某鸿虽系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但首次接受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罪行,无法体现投案的自愿性,且二被告人后续如实供述罪行时,公安机关已取得被告人廖某武就本案基本事实的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实际掌握,不再具备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综上,三被告人均不成立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武、唐某星、李某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武系盗窃犯意的发起者,盗窃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鸿提供资金创造作案条件,被告人唐某星与李某鸿为被告人廖某武偷记助记词进行掩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武、唐某星、李某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星、李某鸿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星、李某鸿主动退赔各自违法所得,被告人廖某武主动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且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星、李某鸿适用缓刑,但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结合本案情节,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星、李某鸿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宣判后,廖某武上诉提出:1.展示助记词是虚拟货币交易的一部分,其并非偷拍、偷记获取助记词,其对涉案行为的违法性并无认识,不应认定为盗窃罪。2.涉案USDT币系由计算机软件编辑而成,是存放在信息系统的数据,一审认定USDT币具有财产属性,并错误确定为盗窃对象,且涉案USDT币未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缺乏依据。3.其明知被害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抓捕、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供认本案事实,只是有所辩解,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4.其系初犯,且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刑期过重。
唐某星上诉提出:1.其认罪认罚,但其系为要回之前的合约佣金欠款而到现场,并未蓄谋实施本案盗窃行为,客观上只是全程陪同,所起作用极小,应认定为从犯并予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唐某星的辩护人提出:1.唐某星与廖某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要回欠款而出现在案发现场,廖某武向其转账是之前操盘炒币约定的返佣分成,是具有合法事实基础的还债而非事后分赃。2.唐某星主观上没有帮助廖某武偷记被害人数字钱包助记词和盗取被害人虚拟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为廖某武偷记数字钱包助记词和盗取虚拟币提供任何帮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合谋盗窃。3.唐某星虽然明知廖某武获取了詹某标的助记词,但其并不明知廖某武转给自己的虚拟币系盗窃所得。唐某星基于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廖某武所转虚拟币,不构成刑事犯罪。综上,本案应改判无罪,即使认定唐某星构成犯罪,也应考虑其主观上仅对廖某武窃取虚拟币行为持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客观上帮助作用微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结合其系初犯偶犯、全额退赃、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以及需赡养患有严重疾病养母等家庭情况,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李某鸿上诉提出:1.其没有合谋实施盗窃行为,廖某武亦未明确向其说要盗取詹某标助记词或USDT币,其参加5月7日的交易是为了与詹某标发展为合约客户,在现场也未偷拍助记词,事后也没有讲过分赃。2.其提供银行卡帮忙代收款项,并换现50万给廖某武,依法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其在首次接受讯问时即如实供述整个过程,且将廖某武通过手机录音非法获取助记词的重要事实告知公安机关,应认定其成立自首。4.其超额退赃,应责令被害人返还其超额退赃的款项17.03万元,且不应判令其退赔被害人的其他损失。5.其已向有关部门举报本案侦办民警的违法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共谋共同盗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并考虑其需要照顾两个孩子,且在二审期间刚又生育一子等情况,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李某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李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提出:1.虚拟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虚拟币的价值,本案以判决形式确定虚拟币的市场价格,违背国家政策法律精神。2.李某鸿系在币圈规则之内进行交易,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詹某标有过多次虚拟币交易,其主观上并无合谋窃取涉案虚拟币的故意。3.李某鸿系基于相信廖某武有能力通过交易虚拟币賺取佣金,而受骗向廖某武提供资金,其与廖某武没有合谋盗窃,对廖某武购置窃听设备等盗窃准备工作不知情,也并非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资金,亦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事后收款系正常交易USDT币后的本金利润收入,一审错误认定李某鸿构成盗窃罪。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侦查人员对李某鸿的取证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即便认定李某鸿构成犯罪,也应考虑其积极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怀孕产子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涉案USDT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USDT币虽无实物载体,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在炒币圈是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可倒卖获利,具有财产属性。2.三名上诉人通过偷记助记词的方式登录被害人的数字钱包,转走价值人民币3,109,460元的USDT币,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3.上诉人唐某星明知廖某武通过窃取助记词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的USDT币,而帮忙掩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唐某星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但首次接受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构成自首。4.上诉人李某鸿在二审期间提出办案民警向其索贿,并诱导其作出有关盗窃罪的认罪供述,但其辩解与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认罪认罚的供述相矛盾,与在案其他证据亦存在矛盾。综上,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裁判。
2021年8月27日,上诉人廖某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8日、12月26日,上诉人唐某星、李某鸿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李某鸿退还被害人詹某标人民币67万元,唐某星退还詹某标人民币20万元、61823个USDT币,廖某武退还詹某标人民币40万元、74417个USDT币,三人均取得詹某标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二审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USDT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论证分析,并依法认定USDT币具有财产价值,系盗窃犯罪对象。本院认为,首先,USDT币等虚拟货币具有财产的固有价值性和排他占有性,亦可在特定市场交易流通,原判认定其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并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本案中,上诉人非法获取助记词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转移被害人詹某标对USDT币的占有,实际销赃分赃并取得涉案虚拟货币的财产性利益,侵犯财产的目的明确;最后,上诉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亦印证了涉案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排他性与流通性。本案如仅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不足以准确、完整地评价整个犯罪行为。故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鸿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本案二审期间,李某鸿及其辩护人以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承办民警向其索贿并引诱其作出有罪供述为由,请求改判其无罪或认定其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廖某武到案后,直至二审庭审中,一直稳定供述其事先将盗取助记词一事告知唐某星和李某鸿,并商议了分钱比例,且廖某武供述作案过程中李某鸿有拍摄助记词的行为,但拍得不清楚。其次,廖某武为盗取被害人詹某标的助记词,事先准备多套方案,包括手机录音、准备微型摄像头等;李某鸿不仅向公安机关供述廖某武通过手机录音非法获取助记词的事实,廖某武在酒店调试微型摄像头时,李某鸿亦在场。相关证据佐证李某鸿知悉廖某武盗窃虚拟货币的计划。第三,交易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在廖某武持手机查验被害人詹某标的助记词时,李某鸿将自己手机竖起来对准廖某武手中的手机方向,并观看廖某武操作手机情况,没有观看自己的手机屏幕,在廖某武将手机还给詹某标后,李某鸿亦放下自己手机。此外,李某鸿在二审庭审后补充的辩解意见中供称,廖某武在交易时念着助记词。监控录像客观记录的案发过程及相关证据与廖某武的供述相互印证。第四,李某鸿在廖某武盗取虚拟货币得逞后,提供银行账户代收转现涉案部分赃款,并实际分得赃款49.97万元和26315个USDT币,亦印证了廖某武关于盗窃分赃的供述。最后,二审期间李某鸿提出本案侦查阶段,承办民警曾向其索贿并引诱其作出有罪供述,但即便排除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其在一审庭审时也是明确表示认罪认罚。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某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廖某武计划并实施盗窃涉案USDT币的行为,且在现场进行了一定的配合,只是李某鸿参与的程度很低、作用很小。李某鸿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廖某武并非主动到案,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上诉人唐某星、李某鸿虽系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但到案后首次接受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罪行,在司法机关掌握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后才予以供认,依法构成坦白,原审已对此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唐某星明知上诉人廖某武实施盗取USDT币的行为,共同前往交易现场,为廖某武实施盗窃犯罪创造机会,配合掩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个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唐某星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对唐某星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李某鸿明知上诉人廖某武计划并实施盗窃USDT币的行为,共同前往现场进行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个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期间虽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仅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系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可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鸿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对李某鸿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3刑初6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二项、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唐某星、李某鸿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3刑初6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唐某星、李某鸿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李某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艾 涛
审判员 谢 安
审判员 官 锋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斯洁(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