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助推检察理论与制度完善发展
创始人
2026-01-09 08: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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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立新

  □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聚焦发展大局、法治建设与检察实践,强化检校合作是基本思路。

  □坚持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并重与协调发展,优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内部横向综合履职机制与外部综合履职机制。

  □不论刑事制裁是否被排除,存在应当行政制裁的必要即可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并建议在此基础上实现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全过程衔接。

  □“三个管理”在检察工作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检察管理的工作重心,是推动高质效办案的主要着力点。

  2025年,检察理论研究紧紧围绕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这一主线,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与实践,持续深化检察职能完善、检察机制优化及检察质效提升研究,以创新发展中国检察学理论研究,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与制度不断完善。

  立足国情,加快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

  2025年,对于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探讨,主要围绕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理论构成与方法路径进行。

  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理论构成。有论者提出,中国检察学的理论从内容上可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等五个层次。有论者认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是以法律监督为核心范畴的理论框架,具体包括法律监督的制度逻辑、法律监督的科学内涵、法律监督的实现方式、法律监督的组织保障、法律监督的运行保障、法律监督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作为等六个维度。还有论者提出,中国检察学知识体系的基本构成应涵盖检察概念论、检察权论、检察主体论、检察体制论、检察原则论、检察职能论、检察制度论(检察机制论)、检察业务论、检察技术论、检察规律论、检察政策论等十一个方面。

  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方法路径。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聚焦发展大局、法治建设与检察实践,强化检校合作是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有论者提出,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具体实际,深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法治文化蕴含的监督智慧。有论者提出,实施建构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这一系统工程,需要基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实践论和发展论,从标识性概念出发,搭建学科框架、营造学术生态、实现话语支撑,一体推进学科体系、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建设。有论者提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应同步推进检察业务的具体研究与“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综合履职研究,既要明确法学学科知识体系的基础性,也要注重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多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也有论者提出,实现检察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要努力形成原创知识并加以运用,摆脱对域外学术成果的过度依赖,要大力吸引学界参与,避免本位利益研究的局限性。

  以修法立法为契机,推进检察职能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改是2025年诉讼理论研究的焦点。其中,如何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对强制措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监检衔接机制中检察职能完善的理论研究,成果颇丰。

  人身强制措施中的检察职能优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监督与审查逮捕及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完善是重点。围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形成了废除论、限制论两种观点。限制论提出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限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论者提出,应明确省级检察机关对于本地无固定住所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权。有论者提出,应规定公安机关欲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均由检察机关批准。也有论者建议保留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同时增加公安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指居决定通知检察机关的规定。还有论者提出,应赋予被监视居住人及其辩护律师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与处理。

  关于审查逮捕及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完善。有论者提出,应从法律层面确立逮捕听证程序,对重大、复杂、争议性强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强制引入听证机制。有论者提出,应建立批捕决定复议与反馈机制,对于被逮捕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不服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复议、申诉的,明确检察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撤销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不予撤销或变更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有论者则提出,应增设羁押期限的定期复审制度,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从分段、随机抽查向全程、动态审查转变。有论者认为,应增加公安机关说明继续羁押理由、提请延押时作出羁押必要性说明、变更强制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的规定,并明确对未按时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应提出监督纠正意见。还有论者提出,应确立羁押的实质纠错机制,检察机关发现羁押已无必要时,可直接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

  财产强制措施中的法律监督制度构建。目前,滥用“查、扣、冻”措施,尤其是异地逐利执法、“远洋捕捞”式滥用财产强制措施的问题突出,一个重要原因是现行刑诉法规定,财产强制措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且缺乏救济措施。对此,有论者提出,应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发动,均需事前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也有论者提出,应规定重要财产(超过一定金额,或可能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及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查、扣、冻”措施,事先提交检察机关审批。还有论者建议,根据具体案情适用多样化、有梯度的审查机制,涉案财物权属不存在争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案外人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侦查机关可以径行采用“查、扣、冻”措施。权属存在争议,犯罪嫌疑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或者需要进行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的,侦查机关需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有观点提出,应规定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时及时解除查扣冻措施,并将处置意见报送检察机关备案。还有观点提出,应参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财产强制措施必要性审查机制,由检察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必要性进行评估,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维持、建议解除或撤销的决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职能完善。关于量刑协商,有论者建议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造为“认罪认罚协商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协商。有论者提出,应确立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进行前置性沟通机制,检察官唯有在被追诉人与其辩护律师始终同时参与的情况下,方能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开展量刑协商并达成量刑合意。还有论者提出,应明确认罪认罚协议书签署前检察机关的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告知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关于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有论者提出,应取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修改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应予采纳”,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检察官自行选择采用幅度刑或确定刑量刑建议。有论者认为,在取消“一般应当采纳”规定的同时,应明确划定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除此之外,对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所作出的量刑减让,法院应当给予尊重。也有论者认为,“一般应当采纳”不是检察机关代行法院裁判权而是制约,不是否定以审判为中心而是协同性立法举措,应予维持。有论者建议,在维持现有核心条款的基础上,通过引入“量刑建议适当”标准,明确“达成一致”和“未达成一致”情形下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效运行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还有论者提出,若取消“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以幅度刑或者附条件量刑建议为原则,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例外。若维持“一般应当予以采纳”的规定,则应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此外,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论者提出,应限制检察机关的量刑抗诉范围,依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通常不宜提起量刑抗诉,只有在原审法院严重违反量刑规则、量刑结果远远偏离量刑建议等极其特定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可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还有论者提出,应建立检法量刑沟通机制,设立专门机构(如量刑委员会),共同制定常见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指南,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具体标准和范围。

  监检衔接机制程序中的检察职能明确。在衔接原则方面,有论者提出,应在刑事诉讼法原则部分明确规定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调查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具体完善方面,有论者建议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认检察机关对14种罪名自行侦查权的优先适用性,形成该类犯罪“以检察机关管辖为主、监察机关为辅”的原则。有论者提出,应取消“先行拘留”这一过渡措施,由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后的法定期限内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有论者提出,应基于证据统一性原则,明确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监察证据。还有论者提出,应明确退回补充调查阶段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规定“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沿用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强制措施”。

  聚焦法律监督,健全检察履职制度机制

  (一)优化刑事检察工作机制

  关于持续推进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专项监督。有论者提出,专项监督涉及“四大检察”各个领域,应遵循一体履职工作模式。横向上检察机关各部门密切配合,纵向上健全业务指导、跟进监督等机制。应围绕关键问题程序节点,提炼多发性、共同性违法违规风险点。有论者提出,应通过提级监督、指令异地监督等方式克服司法地方化难题。有论者认为,应激活现有的各类投诉、申诉、控告处理机制,并采用“多渠道关键词筛选—基本案情审查—详细案情核实”三步筛选法,优化案件线索处理。

  关于完善检察环节出罪机制。有论者提出,应以微罪与轻罪来区分程序出罪的裁量判断要素,对典型犯罪制定统一的程序出罪标准,对于超过裁量基准适用的程序出罪案件应引入检察听证制度。有论者提出,程序出罪应坚持依法稳慎的个案裁量,从适用条件、审批程序以及监督机制等多个方面作出必要的把关和控制。还有论者提出,应探索由数罪到一罪的选择性起诉、由重罪到轻罪的降格指控,逐步实现程序出罪多元化发展。此外,还有学者围绕具体制度展开了研究,对于酌定不起诉,有论者提出,应取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限制,将其适用扩张至单处附加刑、判处短期自由刑等情节较轻的轻微犯罪。有论者提出建立酌定不起诉的快速办理机制,对于无争议的案件取消不必要的听证程序。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有观点提出,应实行范围化的起诉标准,利用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保障辩护人参与权、加强检察机关侦查介入实质性效果等方式优化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质量。对做好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协同改造,有论者建议将酌定不起诉改造为“微罪不起诉”,明确其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同时,将附条件不起诉范围扩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形成阶梯化的裁量不起诉体系。

  关于激活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适用范围方面,有论者提出,应从社会影响、案件类型、刑罚幅度划定“重大犯罪案件”范围,总结公安机关不愿或不宜管辖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形。有论者提出,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界定“重大犯罪案件”的实体标准。程序流程方面,有论者建议采用分类审批+备案审查的复合型程序控制模式,普通案件考虑由设区的市检察院行使立案决定权,报省级院备案;特殊案件建立省级院实质审查清单制度。有论者提出,应构建侦查消极性推定、程序必要性推定的双重推定规则,简化启动程序。工作机制方面,有论者提出,应细化“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中线索发现、调查核实及“漏人”“漏案”的审批程序,完善沟通协商、立案通报和证据移交的配套衔接机制。有论者提出,应构建检警管辖争议解决机制,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检察机关可通过“立案复核—机动侦查”的双轨制实现程序救济。

  (二)完善民事检察工作机制

  关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有论者提出,应将诉讼能力较弱、不敢起诉、对本地方治理具有重要影响、通过案件筛查评估机制等作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标准。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论者提出,应合理划分依申请启动程序与依职权启动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建构类型化程序完善路径。有论者提出应以一体履职为契机,设置专门执行监督部门,激活派驻检察室就地协助民事执行监管履职。有论者提出,要以执行活动信息全程公开为主线,建立控告申诉检察与行政检察全程“双轮”驱动监督机制。关于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有论者提出,应精准构建案件特征模型,构建精准高效的线索发现机制。有论者提出,应搭建详细具体的惩戒措施,对于情节较轻的虚假诉讼案件,加大民事制裁和司法处罚力度,探索建立“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对于情节严重的、刑民交叉界定不清的案件,应制定移送清单,列明移送标准,将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移送至公安机关。有论者提出,应遵循“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模式,充分运用大数据思维与人工智能技术,从建立并完善虚假仲裁数据共享机制、构建虚假仲裁数字监督模型、研发虚假仲裁识别预警系统、加强重点人群虚假仲裁数字监管四个维度,并辅以相应程序法革新,着力构建针对虚假仲裁的有效法律监督路径。

  (三)完善行政检察工作机制

  行刑衔接依然是2025年行政检察理论研究的重点。有论者提出,不论刑事制裁是否被排除,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制裁的必要即可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并建议在此基础上实现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全过程衔接。有论者提出,可处罚性审查是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关键环节,应基于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按照“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递进式审查行政违法性;基于法定和酌定量罚情节,按照“法定—酌定”与“不予处罚—从重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逻辑审查处罚必要性。有论者提出,应通过在行政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以及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建立协同共治的反向衔接机制,以及明确适用责任精准型检察意见的案件范围,充分运用听证程序与人工智能技术等多种途径推动检察意见的精准化发展。此外,有论者提出,行政违法监督应坚持依法监督、有限监督原则,在遵循“案件来源特定性、行政行为违法性、监督方式法定性、监督纠正必要性”监督标准的前提下,区分不同情形,严格监督条件,规范有序开展。有论者提出应通过强化实施审查、解决关联行政争议、强化类案监督等途径着力解决行政诉讼“程序空转”问题。

  (四)规范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机制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立法。有论者提出,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宜采用精细化立法技术,固化实践探索中的成熟机制,同时要与其他单行法、程序法做好衔接。有论者提出,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统一规定不同类型检察公益诉讼的各项制度,并将诉前程序独立成编,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具体的体例结构设计,设置总则编、诉前程序编、诉讼程序编、执行程序编和附则。有论者提出,立法应明确检察机关在各环节权责,确立其程序推动主导地位。同时赋予行政机关“实质履职抗辩权”。有论者提出,要通过立法解决目前不同规范之间案件范围不一致的问题,采取“概括兜底+重点列举+反面排除”的模式对案件范围予以明确。有论者提出,应明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具体方式,对于某些特殊证据,赋予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具有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权力。有论者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紧急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权力,并明确规定妨碍调查的强制措施。关于具体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完善。有论者提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应坚持行政权及行政公益诉讼优先原则,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角度落实检察机关发动民事公益诉讼的补充角色。有论者提出,应构建专门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通过扩大附带审查的对象范围、放宽提起附带审查请求的时限等方式确保被认定为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得到及时纠正。有论者提出应当强化检察建议的约束力,确立一次制发为限的原则,完善跟进监督机制。还有论者提出,检察公益诉讼新领域扩展是必然趋势,但应受到公众参与理念、公益损害性质、公益损害程度等实体性约束与公众参与程序、法院审查等程序性规制,以合理界定公益标准。

  (五)健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

  有论者提出,要坚持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并重与协调发展,优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内部横向综合履职机制与外部综合履职机制。有论者建议,应构建涵盖涉监护制度、一般人身侵权、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侵权、网络人身权、一般财产侵权、网络财产权、未成年人劳动报酬追索的未成年人支持起诉体系,在严格遵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为未成年人维权提供帮助。有论者提出,落实强制报告应科学合理划定报告责任、畅通匿名举报机制,消除报告主体内心顾虑;应通过倒查机制常态化、运用“检察建议回头看”机制、优化线索收集流程等方式强化监督力度。

  (六)探索涉外检察工作机制

  有论者提出,要加强国内涉外法律的域外适用和外国法的域内适用工作,细化司法协助法律内容,加强国际法适用研究,激活对等互惠原则等法律原则的理解与应用,完善涉外检察工作规范体系。有论者提出,在涉外刑事检察工作中,要重视审查法定犯中“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避免”这一前提,在厘清并查明国内法对国际条约转化的基础上,适用国内法规定,避免违法性认识错误与法律适用分歧。有论者提出,涉外民事检察工作应健全与行政部门、法院的执法司法相互配合制约机制;深入研究法律冲突、外国法查明等,准确研判监督案件办理效果以及在域外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专章规定涉外案件的办理,对于实践中争议的问题予以明确回应。

  用好科学技术,加强检察管理,为检察履职质效的提升提供助力

  明确科技赋能的边界,规范数字检察应用。有论者提出,要坚持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的主体性,确定法律监督的行权边界,立足法律监督本身将法律监督数字化要求嵌入检察工作之中,并基于数据使用限度依照法定职权优化协同机制。有论者提出数字检察建设应遵守职权法定原则,避免替代被监督对象行使相关职权。有论者提出,应科学界定检察官与人工智能、算法程序等信息技术的关系,建立“人机协同,人主机辅”的监督业务分工格局。有论者认为,数字检察应摆脱“运动式治理”思路,明确数字检察组织架构和法律监督模型竞赛推行机制。还有论者提出,要以“不法行为”驱动规则设计,以“关键要素数量化、异常要素数字化”为核心要素,并根据“先关键要素”“后异常要素”的步骤推动监督模型生成,提炼适用于普遍监督场景的建模方法。

  深入理解把握“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有论者提出,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中,“质”包含“正确”与“正义”两层含义,“效”包含“效果”与“效率”两层含义,“质”与“效”相辅相成。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关键是摆脱机械办案,处理好专业判断与朴素正义、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客观与主观、部分和整体四对关系。有论者认为,深入把握“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工作要求,要正确处理个案质效与整体质效、办案工作与创新工作、履职办案与服务大局、着眼当下与放眼长远的关系,要用好纵向一体化业务办理机制,强化横向一体化综合履职机制,综合运用带、练、评的方式加强职业能力建设,综合运用党纪、司法责任制与业务质效评价体系持续加强业务管理。

  抓实“三个管理”,着力构建检察“大管理”格局。“三个管理”在检察工作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检察管理的工作重心,是推动高质效办案的主要着力点。有论者提出,要明确侧重与思路,一体推进业务管理、案件管理与质量管理,即通过数据统计分析,研究业务趋势、规律与特点,针对性加强业务指导、服务科学决策的方式强化业务管理;通过优化办案职权划分,实现案件科学分配,深化案件节点监控、强化办案实体管理等方式推进案件管理;通过抓好关键环节,做好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运用司法责任认定与追究机制等方式推进质量管理。有论者提出,要注重多元管理主体的协同协作,增强管理主体与管理对象的协调互动,提升管理内容的合理性、服务举措的实效性,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强化自主管理效能。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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