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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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冲 (中国政法大学数智社会法治一体化研究中心教授) 网络聚合犯罪是内生于网络空间,由主体间无共同故意的行为与结果叠加形成的犯罪形态,呈现实行行为去中心化、危害结果聚量性等特质。这些特质与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传统刑法理论存在适配冲突,导致共犯认定、行为评价及因果关系判定陷入困境,亟须规制。
核心特征:无共同故意下的聚合性危害
在网络聚合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传统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在主观指向上具有一致性。彼此独立、相互陌生的主体,通过各自行为共同指向同一危害目标,并在网络机制作用下形成事实上的弱协作结构。正是这种无合意而有协同的行为结构,使分散实施的个体行为得以相互叠加并最终转化为整体性的严重危害结果。 网络聚合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具有聚合性与扩散性。相关危害通常并不限于特定个人法益,而是可能通过网络传播扩展至公共安全、网络秩序等集体法益。由于线上行为具有脱离行为人持续存在并与其他行为交互的特性,碎片化的个体行为得以不断累积,社会危害性随之持续放大,从而呈现类似继续犯的结构特征。
刑法挑战:传统理论的适配困境
在共犯理论层面,网络聚合犯罪实行行为去中心化,参与主体间为弱共生协作关系,无明确主从之分,共犯对正犯的依附性弱化甚至消失。同时,行为人主观明知模糊化、缺乏意思联络,严格遵循“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要么无法对聚合危害结果追责,要么陷入客观归罪,违背责任主义原则。 在行为论层面,网络聚合犯罪将完整犯罪行为切割为碎片化、微小化的片段,单个行为多为违规、侵权或中立行为,未达犯罪标准,但聚合后社会危害性显著放大,这些碎片化行为难以直接套用现有罪名评价,导致部分严重危害行为逃脱规制。 在因果关系论层面,网络聚合犯罪的累积效应、溢出效应稀释了单一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联,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难以通过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关联性,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微小行为或中立行为也难以被认定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规制路径:传统刑法框架下的适应性调整
明确可罚行为类型是基础,以行为对聚合结果的作用力为标准,重点规制聚合结果的发起与积极同向促进行为、具有聚量危险的行为、流量操纵行为以及未履行监督、删除等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实现对核心危害行为的精准打击。 完善情节要素与定量标准是关键,打破单一量化评价模式,综合考量行为的时间、空间、方法等情节要素,采用“实质多元化”的情节判断与打包评价模式,将社会性影响、秩序性法益侵害等纳入“情节严重”认定,未达定量标准的可按相应比例折算补足,兼顾聚量效应与处罚合理性。 规范责任认定规则是保障,责任认定从“归因”转向“归责”,以聚量性危害结果的责任分配为中心,结合义务犯理论,将聚合结果视为客观超过要素,无需行为人对具体结果有明确认识,仅需证明其明知行为违反刑法或前置法,同时区分融合型故意、并合型故意及不作为犯的罪过类型,实现主观与客观相统一。 总之,网络聚合犯罪的规制需在传统刑法框架内,结合义务犯理论,聚焦聚量性危害结果责任分配,明确规制路径。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