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丨准确辨别股权交易型受贿行为
创始人
2026-06-24 16:5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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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庭审现场。刘斌 摄

编者按

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指出,“深挖细查预期收益、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实践中,以股权交易形式进行利益输送的新型腐败手段多样,日趋隐蔽。办理此类案件时,需透过表象把握本质,厘清纪法罪界限,依规依纪依法精准定性。

丁某某,曾任某国有银行某市某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2010年至2011年,丁某某分别购买其客户杜某某、王某某实控的A公司、B公司原始股。2017年2月,A公司上市,丁某某通过抛售股票获利数千万元。2018年3月,B公司未如期上市,王某某按约定返还丁某某本金,并按8%年利率支付利息。对于丁某某上述购买A公司、B公司原始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丁某某通过请托人购买C公司的特定金融产品,其通过无风险投资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姜宁 广东省深圳市纪委监委第三审查调查室主任

周洁 广东省深圳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刘山泉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作洲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出资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构成违纪还是犯罪

嘉宾:姜宁 周洁

事实:2010年7月,A公司(与丁某某所任职银行有业务往来)实际控制人杜某某因融资需求,多次劝说身边亲朋好友购买A公司原始股,丁某某得知此事后,出资258万元购买150万股A公司原始股。2017年2月,A公司获准上市。截至2025年,丁某某陆续通过抛售股票获利数千万元。

实践中,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的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与购买原始股获得预期收益型受贿行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定性时应仔细甄别。本起事实中,我们经分析研讨,认为丁某某虽然购买了A公司原始股并最终上市获利,但其行为不应评价为受贿犯罪,应当认定其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投资准入条件看,丁某某投资的原始股不具有稀缺性、封闭性的特征,其并非因职务身份得以购买该原始股。经查,2010年,A公司实际控制人杜某某因真实融资需求,多次劝说身边亲属、好友等多人购买A公司原始股,并公开股份购买渠道和相关信息,丁某某得知消息后,认为投资入股A公司可能获利,遂出资258万元购买150万股A公司原始股。丁某某及其他人员均进行了股份登记。根据杜某某及相关证人证言,A公司的股份不具有封闭性、稀缺性的特点,杜某某向他人募资的目的,在于解决A公司的资金需求。丁某某系以普通投资者的身份购买该原始股,而非利用其职权身份或职务行为。

其二,从投资时机看,丁某某不具有购买原始股获得预期收益型受贿中的“突击入股”情节。本起事实中,A公司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变更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不具备发行股票的条件。从A公司上市进程的总体情况看,丁某某投资时A公司远远未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法定标准,其投资后仍需面对市场的不确定性,承担较大的风险,不符合“突击入股”并在短时间内获得原始股上市后巨额增值收益的受贿行为特征。

其三,从投资获利可能性看,丁某某投资A公司原始股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巨额增值的高度可能性,其获利偶然因素较大,难以评价为权钱交易的结果。经查,丁某某投资后六年多A公司才上市,其间市场环境发生了显著变化。根据相关书证,2010年至2015年期间A公司持续、多年出现亏损,经营存在一定困难。2016年后,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A公司所属行业整体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该公司经营指标开始好转。最终经批准于2017年2月在创业板发行股票,但仍有较大的波动可能性,丁某某的投资行为需承担较大的市场风险。根据丁某某供述,其本已做好“血本无归”的准备,A公司能上市也在意料之外。由此可见,丁某某的最终获利具有较强的偶然性,不符合购买原始股获得预期收益型受贿的特征。

其四,从主观故意看,杜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未达成行受贿合意。在案证据证实,丁某某之所以能购买A公司原始股系基于杜某某的融资需求,且杜某某从未保证A公司一定能够上市,或者承诺确保丁某某获利,二人不具有以原始股预期收益作为利益输送形式的合意沟通。

综上,丁某某此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但其作为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应当认定其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在适用条款时,因其抛售股票行为持续至2025年,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定性处置,并对丁某某违纪所得进行收缴。

纪法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购买原始股后又退股并收受“利息”如何定性

嘉宾:刘山泉 王作洲

事实:2010年,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B公司在相关业务办理上提供帮助。2011年9月,丁某某得知B公司正在筹备上市,主动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提出出资160万元购买B公司原始股40万股。王某某因丁某某此前的职务行为以及为了继续获得关照,同意将其个人持有的部分原始股转让给丁某某。双方签署了含有“保底条款”的《股份认购书》,约定“若B公司不能在5年内上市,丁某某可以要求王某某回购股份并按8%年利率收取利息”。2018年3月,因B公司未能如期上市,王某某按照丁某某的要求回购了股份,并向丁某某支付“利息”81万余元。经查,王某某不具有真实借款或者融资需求,同期未向其他非特定人借款或者融资,该“利息”本质系因丁某某职务行为而进行的利益输送。

本起事实中,丁某某为了追求股票上市后的高额预期收益购买B公司的原始股,但因客观原因,B公司未如期上市,丁某某依据“保底条款”收受了所谓“利息”。经分析研讨,我们认为丁某某收受“利息”81万余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从客观上看,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B公司谋取了利益,B公司原始股具有稀缺性、封闭性,丁某某系因其此前的职务行为才得以购买该公司原始股。经查,2011年,丁某某得知B公司正在筹备上市,主动向王某某提出购买该公司原始股的要求。王某某考虑到丁某某此前在相关业务办理上提供了帮助,同意将其个人持有的部分原始股转让给丁某某。在案证据证实,根据B公司相关规定,该公司原始股在上市前仅针对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少数人出售,具有稀缺性、封闭性的特点,丁某某系因其职务行为才得以购买B公司原始股,并非正常市场投资,其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从主观上看,双方最终达成通过买卖原始股获得“利息”的方式完成利益输送的行受贿合意。在案证据证实,2011年,王某某向丁某某转让原始股的目的,是为了感谢丁某某此前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获得其关照。双方均明知一旦B公司成功上市,可以给丁某某带来巨额回报,王某某存在将上市后的巨额增值收益送给丁某某的主观故意,丁某某也存在收受上述预期收益的主观故意。但在转让原始股过程中,丁某某为了“稳赚不赔”,与王某某书面约定“若B公司不能在5年内上市,丁某某可以要求王某某回购股份并按8%年利率收取利息”。双方对于利益输送的金额做了概括的约定,即双方的“最高目标”是原始股上市后的巨额增值收益,“最低目标”是8%的年化收益。无论如何变化,丁某某都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2018年,因B公司经营不善仍未上市,丁某某要求王某某执行上述“保底条款”。王某某向丁某某返还了本金160万元,并额外支付“利息”81万余元。在案证据证实,丁某某要求王某某兑付的“利息”与市场行为无关。一是王某某当时并无真实的资金借贷需求;二是丁某某要求王某某兑现“利息”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并未增值,王某某同意并支付所谓“利息”,系与丁某某达成以“保底条款”中8%年利率对应利息作为贿赂款项的行受贿合意,其本质系权钱交易。

综上,丁某某出资购买原始股后又退股并收受“利息”,该81万余元“利息”并非正常市场行为所得的收益,而是丁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应将该81万余元均计入其受贿数额。

纪法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穿透识别以预期收益为贿赂形式的利益输送

嘉宾:刘山泉 周洁

事实:2012年至2014年,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C公司(上市公司)在相关业务办理上提供帮助。2014年7月,丁某某投入资金500万元参与C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发起的“某投资计划”(实为买卖C公司关联公司股份,具有巨额增值高度可能性,目的在于对其公司高管进行物质激励),并委托杨某某进行操作。丁某某与C公司签署了“保底条款”,约定“C公司保证丁某某的资金安全,若投资出现亏损由C公司承担,收益归丁某某所有”。2015年,“某投资计划”投资获利后杨某某迅速清盘,C公司返还丁某某投资本金500万元及收益2000余万元。

对于丁某某上述行为,在定性时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某足额出资参与杨某某提供的“某投资计划”。该“投资计划”在实际运作中获得巨大成功,为参与者带来了巨额收益,并未触发“保底条款”,应认定丁某某构成违反廉洁纪律。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某的行为本质仍系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犯罪。经分析,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主观上看,丁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以“某投资计划”巨额预期增值收益为贿赂形式的合意。根据杨某某供述,“某投资计划”具有巨额增值高度可能性,本身是针对C公司少数高管给予的物质激励,邀请丁某某参加“某投资计划”就是因其此前的职务行为,向其进行利益输送。根据丁某某供述,杨某某向其承诺,会通过内部操作等方式保证“某投资计划”获得巨额增值利益,丁某某对此具有明确认知。二人达成以“某投资计划”巨额预期增值收益为利益输送形式的行受贿合意。在出资过程中,丁某某又与C公司签署了“保底条款”,约定“C公司保证丁某某的资金安全,若投资出现亏损由C公司承担,收益归丁某某所有”。上述“保底条款”进一步免除了丁某某的投资风险。丁某某享受的收益不是资本市场的自然收益,而是“权力的对价”。

其二,从客观上看,“某投资计划”具有封闭性、稀缺性、非公开性特点,丁某某系因其职务行为,得以参与杨某某发起的“某投资计划”,并由杨某某全程操盘运作。经查,杨某某发起的“某投资计划”仅针对该公司高管等少数人员,除丁某某及两名公职人员(均另案处理),C公司未接受外单位人员参与该投资计划,具有明显的封闭性、稀缺性、非公开性特点。丁某某作为例外参与该投资计划,是基于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此前对C公司及杨某某的帮助行为,是权力影响的结果。

其三,从丁某某实际获利数额上看,根据在案证据,2015年,“某投资计划”获利后杨某某迅速清盘,C公司返还丁某某投资本金500万元,并给予其“收益”2000余万元。上述2000余万元均应计入丁某某的受贿数额。上述定性也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

纪法链接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本报记者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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