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双台子微)
关于征求《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盘锦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预计今年9月中下旬将进入第二次审议并交付表决。
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条例(修订草案)》予以公布,请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9月11日前以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联系电话:2911377
电子邮箱:pjrdfzw@163.com
收件地址:盘锦市人大法制委(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23号)邮编:124010
盘锦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8月28日
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湿地原真性和完整性的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统筹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资源和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以及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生态农业发展及湿地内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工作。
消防救援主管部门负责对湿地苇田管理单位的火灾预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开展灭火救援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文化旅游、财政、城市管理、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编制湿地修复方案,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中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自然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推动湿地文化研究,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向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控告方式,对举报、控告依法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湿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发布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相关基础数据。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确定湿地范围、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
市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县(区)湿地分布状况,科学确定县(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及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具备条件的一般湿地申报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发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分布范围、面积、主要湿地类型、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第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应当由所在地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面积、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湿地保护标志可以和水利、农业等其他标志合并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变、移动、掩埋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生态规律,突出辽河口湿地生态环境特色,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保护范围、生态功能、水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实际情况;
(二)湿地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三)湿地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等。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占用一般湿地,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无法避让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等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利用数字化手段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一般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依法申请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对湿地进行保护。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的湿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措施加强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对各类型小微湿地资源调查登记,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和改善小微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防止小微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鼓励通过建设城市公园、湿地生态体验地、湿地科普基地等方式,对小微湿地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应当加强与环渤海区域沿海城市的湿地保护协同协作,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机制,协同开展候鸟迁徙通道保护、濒危物种栖息地修复与水污染治理等工作,推进湿地保护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碱蓬等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
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不得擅自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湿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鸟栖息地保护,开展水鸟调查,实施水鸟栖息地保护工程,重点加强候鸟迁徙通道节点的保护,提升丹顶鹤、黑嘴鸥等水鸟栖息地生态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西太平洋斑海豹的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的保护,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破坏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湖泊、水库范围内湿地的管理与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地、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等重点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湿地生态保护需要,依法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保障湿地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维持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水质净化、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辽河口湿地实行严格保护。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辽河口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水系连通、堤坝维护、湿地生态补水、重点物种栖息地保护修复、退养还湿、湿地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湿地范围内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工作,完善联防联治和日常巡护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害生物专项防治实施方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获得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相关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方式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推进市场化补偿,拓展筹资保障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的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探索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对重要生物资源和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湿地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鼓励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加强对湿地资源及非物质文化的宣传,提升盘锦湿地文化影响力,打造具有辽河口特色的湿地城市品牌。
鼓励各类湿地科普馆、展览馆、宣教馆等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大中小学生走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接受自然教育,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充分考虑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统筹系统治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修复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污染防治、水体治理、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河湖水系连通、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植被恢复、动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六条
修复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修复一般湿地,应当按照本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及市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意见。
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适时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恢复后的湿地进行验收。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和林长制考核内容。将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湿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研究湿地保护工作,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林业和湿地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林业和湿地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湿地保护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盘锦发布
编辑:李谢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