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贵州日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 护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推动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和组道及其附属设施。
组道是指除村道以上等级公路外,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连接村民组之间以及村民组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内街巷、村民组内连户路、机耕道、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并以自用为主的道路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养护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证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养护管理经费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激励考核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体制,制定并公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权责清单,加强养护管理能力建设。
开发区管委会在其辖区和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和组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养护管理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职责范围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未设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务、审计、统计、公安交通、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组道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引导将爱路护路有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二章 养护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日常维修。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养护范围包括农村公路的路基、路面、边坡、桥隧及其附属设施。
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组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农村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养护规范等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列入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明确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要求进行养护,保持路面整洁、路基和边坡稳定、桥隧安全、排水畅通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向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十三条 推行公开竞争选择承包人承担农村公路日常维修、养护工程工作,培育、壮大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乡道、村道和组道难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承包人承担日常维修工作的,可以择优选择承包人。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可以通过以工代赈、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吸纳农村公路沿线群众参与养护,保洁、绿化等相关工作可以由农村居民或者家庭承包,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十六条 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落实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的责任,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者中断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抢通和修复。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应当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绕行路线。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村公路灾毁保险业务,提升农村公路抗灾抢修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将检测和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的重要依据。
经检测评定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先行设置限行、禁行或者绕行标志,及时维修、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重建,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交通部门。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智能感知、视频监控、自动检测等新技术新工艺,及时更新数据库等,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开展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持续优化农村公路路域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道、乡道上的禁止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村道、组道和村道、组道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
(二)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组道上短距离行驶的除外;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利用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村道、组道和影响村道、组道畅通的行为;
(四)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五)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业机械在村道、组道上短距离行驶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组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力度,防止超限运输车辆违法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或者大型厂矿在运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相关建设单位或者大型厂矿应当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线路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跨越、穿越村道、组道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或者埋设管道、电缆,栽立电杆等,建设单位应当在正式施工前十个工作日书面征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村道、组道通行和安全,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等相关部门结合交通流量、交通事故、沿线地质及水文等情况,开展农村公路安全风险动态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乡道、村道和组道进行巡查,及时劝阻制止侵占、损坏乡道、村道和组道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多渠道筹集保障机制,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资金;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资投劳;
(四)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筹集的社会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安排或者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省补助的专项财政资金外,农村公路养护财政资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承担。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财政资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共同研究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农村公路养护财政资金使用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群众筹资筹劳养护农村公路的,资金筹集使用方案应当由全体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道、组道阻断或者危及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非法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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