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成立于2001年,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与判决书中的地理位置信息相符。

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骗取票据承兑上诉案。上诉人周某轩、周某清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轩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周某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为获资金使用,共谋伪造应收账款质押
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渝01刑终264号刑事裁定书显示,2014年4月至7月,上诉人周某轩、周某清为获取资金使用,由周某轩安排、周某清具体实施,共同通过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骗取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票据承兑。
二人以周某轩实际控制的重庆博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博某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等,约定银行为博某公司开立总金额4600万元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博某公司存入2300万元保证金,剩余50%敞口额度由博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其中包括博某公司对贵州华某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的应收账款3800余万元。
在此过程中,经二人共谋,周某清安排人员冒充华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伪造的华某公司印章在应收账款确认函回执上盖章,制造博某公司对华某公司有已产生应收账款的假象,骗取银行开具了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贴现后的资金被周某轩用于资金周转。
银行垫付后无法收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汇票到期后银行予以承兑,但博某公司未还款,某某银行被迫垫付承兑资金。截至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时,银行垫资未能清偿,直接经济损失达2267万元。
2015年3月20日,周某轩、周某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曾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但后当庭翻供。
案发后,周某轩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补充担保。银行通过民事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拍卖抵押房屋二套兑现约240万元。2020年,相关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清算受偿。截至二审受理日,银行累计受偿301万余元。
法院并未采纳辩护意见,而是从法律因果关系上作出了明确界定。法院认为,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虽然证明了该行原行长、原客户经理在开具汇票时存在违规办理质押担保、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汇票的失职行为,但这仅能证明银行员工违反了内部管理规定或行业监管要求。
关键在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对被告人伪造印章、虚构应收账款等犯罪行为本身知情,更无法证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便银行员工存在失职甚至对违规情形知情,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周某轩、周某清犯罪行为的认定。因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是导致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票据的直接原因,该行为独立构成了骗取票据承兑罪。
一审判决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二人上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轩、周某清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周某轩系主犯,周某清系从犯。考虑到银行部分债权通过民事程序得以受偿,以及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实际,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周某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周某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二人退赔银行经济损失2267万元(已受偿部分予以扣除)。
宣判后,二人均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虚假应收账款严重影响放贷决策,银行损失与欺骗行为有直接因果
二审中,周某轩及其辩护人提出,银行工作人员对材料虚假及款项流向明知,银行未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犯罪;应收账款真假对银行开具汇票无实质性影响;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产生等意见。周某清及其辩护人亦提出银行系自陷风险、博某公司具备还款能力、不应承担刑事退赔责任等意见。
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应收账款作为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必要条件之一,银行曾专门派员现场核实。周某轩、周某清指使他人冒充华某公司工作人员,用伪造印章出具虚假应收账款确认函,并提供虚假交易发票,该行为严重影响了银行放贷决策,对博某公司资信现状产生错误认识,最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经济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违规问题,法院指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银行原行长、原客户经理存在违规办理质押担保、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汇票的失职行为,但不能证明其对犯罪行为知情并参与,即便知情亦不影响对二人的定罪量刑。
对此,法院最终认定,银行员工的违规操作并不能等同于银行作为被害单位“自陷风险”。换言之,银行内部管理存在漏洞,是银行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内控整改问题;而被告人通过伪造材料骗取银行资金,是其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这一认定符合基本的法理与常理:他人的违规或失职,绝不能成为自己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或免责金牌。 无论是身处金融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还是前来办理业务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对金融规则怀有敬畏之心。金融安全关乎全局,只有守住风险合规的底线,不让任何一方的“过错”成为另一方违法的“挡箭牌”,才能真正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民事判决不影响刑事追责,共同犯罪应连带退赔
针对二人提出的本案已被民事生效法律文书评价、不应再纳入刑事追责范围的意见,法院认为,同一事由的民事生效判决不影响对行为人犯罪性质的认定。二人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关于周某清提出假印章系其已故父亲提供、其不知情的辩解,法院认为该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假印章来源对其地位作用及量刑无实质性影响,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单位犯罪的问题,法院认定,案涉承兑汇票贴现后未用于博某公司自身经营发展,而主要用于替其他公司偿还债务,不符合单位犯罪成立要件。
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重庆一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25年9月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