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晚报掌上长沙5月10日讯(全媒体记者 黄能)员工因考核业绩不达标,被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不服解除决定。经过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公司被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记者近日从湖南高院了解到这起案件。
业绩未达标被单方解除合同
朱某经两次续签固定期限合同后,与某食品饮料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营销工作。
该公司营销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由全体员工签署确认,其中规定销售人员月度业绩考核分低于80分且活跃率/客户拜访量低于考核标准50%视为消极怠工,累计两次书面警告后可解除合同。2024年7月、8月,公司以朱某未完成KPI为由两次出具书面警告,9月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履行工会通知程序。
朱某申请仲裁,仲裁委仅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对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再审法院认定公司需支付赔偿金
据湖南高院审监二庭一级法官助理陶止戈介绍,这起案子先后经历一审、二审、再审,颇费周折,但也具有典型意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解除行为合法,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业绩考核不达标属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情形,而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先履行培训或调整岗位的法定前置程序,该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单方解除构成违法,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湖南高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通过内部规章制度,将业绩考核不达标直接等同于消极怠工违纪行为,实质是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培训、调岗法定义务,该制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的再审申请。
用人单位不能以制度规避法律义务
“本案的核心意义在于厘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律边界,规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湖南高院审监二庭有关负责人介绍。
首先,两种解除情形本质不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纪解除”,针对劳动者主观过错,如故意违反制度、恶意怠工、弄虚作假等;第四十条第二项“不能胜任解除”,针对劳动者客观能力不足,是业绩、技能未达到岗位要求,无主观恶意。
其次,用人单位不能以制度规避法律义务。不得通过内部规章,将业绩考核不达标等客观绩效问题,直接认定为严重违纪并即时解除,否则会架空“不胜任工作需培训/调岗”的法定程序,侵害劳动者职业稳定权。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合同须严守法定程序。以“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合同,必须先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方可依法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以“严重违纪”解除,需举证劳动者存在主观过错、违纪行为达到严重程度。
【法官提示】
一、劳动者工作业绩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考核标准,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辞退,需遵循法定流程:证明不胜任→培训或调岗→仍不胜任→依法解除
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者业绩未达到考核标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业绩考核标准应合理、合法,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培训或调岗,若劳动者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方可考虑通过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俗称“N+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已建立工会,还需事先通知工会,否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
二、如果用人单位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辞退
比如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辞退劳动者。这时,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用人单位就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则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俗称的“2N”。
注:N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1年算,不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