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庄志明律师
都感觉到是阴间新闻了:

去年7月2日,倪先生在河南郑州中国农业银行中牟白沙支行取170万元现金后,在银行门口遭歹徒王某某持自制枪支抢劫。倪先生与歹徒缠斗近20分钟,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及保安仅在门口观望,未采取报警、制止等任何措施。最终歹徒骑摩托车逃离,倪先生虽保住现金但面部重伤,左眼失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看到这个新闻我顿时两个纳闷:一是干什么事要取现金170万?贫穷限制了我的想象。二是光天化日、到处摄像头的社会上,居然来银行门口抢劫。但这个事,就这么发生了。
据歹徒王某某的供述及附近多位目击者证言显示,王某某与倪先生缠斗时未有人上前制止,报警的则是另一位在银行内办理业务的客户王某某。

当日11时许,被害人倪某某从该行取现170万元,将装有现金的行李箱往停在路边的汽车上放时,王某某上前持自制枪支袭击倪某某,致倪某某头面部受伤,王某某趁机将行李箱抢走并逃跑,但因慌乱摔倒,倪某某上前将王某某扑压在地,两人发生撕扯,王某某挣脱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抢劫犯王某某因生意失败预谋抢劫,2025年2月被判死缓。其供述连续多日蹲点锁定目标,法院仅支持倪先生7.3万元民事赔偿(索赔38万元)。
受害人(同时也是银行储户)在这次抢劫中受伤,银行该不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要从发生区域是否在银行可视可听范围,且银行在这个范围内有没有控制的能力方面考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的发生系“第三人的行为”,抢劫犯承担首当其冲的责任,毋庸置疑,“法律人的共识”。但银行门外呢?笔者认为,如抢劫行为迅时发生在银行门口,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因是储户刚从银行大额取款出来,银行存在附随义务。
抢劫若在银行大堂上发生,银行承担相应责任,自不必说。在银行门口,银行责任好像就不是很明确的了,不明确的情况下,就产生附随义务了。
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如果银行和储户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没有约定银行则产生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不是无限空间的,而是在银行的可视可听可控范围内。像这种在门口的抢劫行为,银行必须出手相助,而不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谁都知道,银行是有相应的安保设备和安保培训人员的,关键时刻不拿出来用,不冲出来用,就是银行的失职。银行是具备相应控制能力的,它不采取控制,就得担责,没有什么可辩的。
当然了,鉴于受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比如大额取款没有同行人员,再比如出门后没有认真观察周边,这些都是受害人的过失,因此受害人自身也得承担一定责任,银行只承担部分责任。
如银行未报警,未采取制止措施,银行必须承担责任,这是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需要。对明哲保身的行为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惩罚,明哲保身必须付出代价。
希望这样的受害案件反噬到网上那些整天喊“不是自己的事不要管”的人身上,等到你碰到这样的倒霉,就知道明哲保身的害处,见义勇为的价值了。你可以不见义勇为,但你要尊重见义勇为,崇敬见义勇为,这是做人的基本要求。
而归根到底,我认为还是取现金的问题。如果不取现金,是不会出现这样的悲催的,在网上银行如此便捷的情况下,还大额取款,确实是匪夷所思了。而从这个事件也说明,银行多问问取款是干嘛的,是否可采取别的支付方式等等是大有必要的。
不要在银行询问你的时候嫌银行事多,遇上倒霉后又抱怨银行缺位。做人难,做银行也难,相互理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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