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通财经APP获悉,1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国内外汇贷款账户的收支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收入范围包括:国内外汇贷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同一借款人其他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划入的资金;购汇或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二)支出范围包括: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划转至同一借款人的其他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符合规定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原文如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发展,促进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现就进一步完善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国内外汇贷款,是指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向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贷款,不包含跨国公司内部企业以委托贷款形式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和外债转贷款。
二、贷款人开展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应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具有货物或服务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可直接划入借款人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
(一)具有自偿性,以货物或服务出口收汇为第一还款资金来源;
(二)能与单笔货物出口、服务出口或信用证一一对应。
贷款人办理上述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应加强贸易背景审核,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除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实行专用账户管理。 借款人应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凭国内外汇贷款合同或相关证明等材料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存放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及还款资金。一笔国内外汇贷款可开立多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进行存放,多笔国内外汇贷款也可共用一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进行存放。
贷款人为银行的,借款人应在其注册地省级外汇分局辖内银行或贷款人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贷款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人应在其注册地省级外汇分局辖内银行或贷款资金划出行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四、国内外汇贷款账户的收支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收入范围包括:国内外汇贷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同一借款人其他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划入的资金;购汇或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
(二)支出范围包括: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划转至同一借款人的其他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符合规定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五、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一)具有货物或服务出口贸易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
(二)其他按有关规定允许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
银行在为相关机构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结汇时,应切实履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义务。
六、除另有明确限制规定外,国内外汇贷款及其结汇资金可在贷款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国内外汇贷款原则上不得以透支外汇账户方式发放。
七、借款人应优先以货物或服务出口收汇资金或自有外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借款人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无其他外汇资金的,可购汇偿还。
借款人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可凭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购汇经办银行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八、贷款人应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各项数据。
九、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境内金融租赁公司(含项目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为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境内、外的外币债务资金,出租人和境内承租人之间可以约定对融资租赁项下债权债务以外币计价结算。出租人可通过其他资本项目专用账户收取外币租金收入,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境内承租人参照本通知规定,凭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自行到银行办理购汇还款。
上述融资租赁业务项下,出租人可接受境外机构提供的担保。如发生担保履约,境内承租人应按照现行外保内贷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及信息备案。
十、境内非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外币资金作为质押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贷款,其质押外汇仅限来源于自身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债务人外汇账户开户行应按有关规定,凭质押贷款合同办理相关外汇划转。质押贷款合同到期后,如债务人发生违约,债权人可直接将质押外汇结汇用于偿付相关人民币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国内外汇贷款涉及的外汇账户、结售汇及相关外汇收支等实施管理、监督和检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 2026 年X 月X 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6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核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购汇还贷等外汇业务的批复》(汇综复〔2012〕61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7〕21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本文编选自“国家外汇管理局”官网,智通财经编辑:徐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