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千龙网)
春节的“压岁钱”、长期“借住”的房屋、承诺后未兑现的“关照”——这些看似普通的人情往来或生活场景,背后暗藏腐败的隐形陷阱。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力度的持续加大,腐败手段也随之复杂化、隐蔽化,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问题日益凸显。近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批典型案例,清晰划定廉洁红线,只要触碰权钱交易的本质,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一:
节日“心意”印证行贿事实
【案情回顾】
北京市某区环境监察支队分队负责人李某(化名),利用其在环保检查工作中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下属及监管对象的财物。
2018年初春节前,李某带着女儿在某茶馆偶遇下属刘某。刘某以“压岁钱”名义,强行塞给李某女儿现金人民币1万元。李某虽推辞但仍予收下。刘某供述,此举是为感谢李某在环保督察工作中对其的关照。
李某被调查后,纪检监察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大量财物,包括:监管对象乔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16张、面值1699元东乡羊卡1张,以及温泉赠票20张;监管对象蒙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加油充值卡2张。乔、蒙二人公司均受李某所在分队监管并被处罚过。二人明确供述,送礼是为了在环保检查中获得李某的关照。相关卡券号段、发行记录、采购记录等均能相互印证行贿事实。
李某对收受财物的事实基本承认,但辩解属于人情往来,并对收受的购物卡等财物价值有异议。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李某所收卡券均有可量化价值,受贿总额达30899元。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法院判决: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节假日期间,收受下属及具有管理服务关系的对象所送的“压岁钱”“购物卡”“赠票”等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压岁钱”外衣难掩权钱交易本质
李某收受下属刘某1万元现金,发生在春节前夕,名义上是给孩子的“压岁钱”。然而,判断是否属于人情往来,不能仅看表面形式和时机。关键在于双方关系的性质、财物的价值及给付的真实目的。
刘某系李某的下属,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刘某明确供述其送钱是为了感谢李某在环保督察工作中给予的“帮助”或“关照”。李某作为分队负责人,对刘某的工作具有评价、管理甚至影响其发展的权力。这种基于职务产生的上下级关系,本身就蕴含着请托与关照的可能空间。刘某作为李某的下属,在特定时间点送给领导的孩子上万元钱款,李某在推辞后仍予收受,结合刘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这1万元并非单纯的人情,而是刘某基于李某职务对其工作进行关照的“酬谢”,李某对此是明知的。这实质上是刘某对李某职务影响力的“投资”,李某的收受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收受监管对象财物符合“受贿罪”
李某收受乔某、蒙某财物的事实更为清晰。乔、蒙二人是李某所在分队负责日常环保检查的企业的负责人,其企业均因环保问题受到过行政处罚。李某作为分队的负责人,直接负责对这两家企业的监管,拥有检查、发现、报告问题乃至一定程度影响处罚轻重的权力。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典型的职权管理服务关系。
乔、蒙二人均明确供述,其向李某送卡送票的目的,就是为了在环保检查中得到李某的“关照”,避免或减轻处罚。这直接指向了李某的职务便利。李某与他们仅因工作关系认识,无证据显示存在深厚私人情谊。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收受其明显带有“感情投资”或“寻求关照”性质的财物,数额累计较大,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即使李某当时并未明确承诺具体事项,但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即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财物价值认定依据实际成本
本案中,对受贿财物的价值认定也是一大关键。这些卡券均标注明确面值,可在相应商户按面值等额消费,具备确定的货币价值。法院按票面金额计算受贿数额,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财物实际价值。其中温泉赠票虽标明为“赠票”,但其实际功能是享受温泉、游泳等服务。行贿方在其财务凭证中明确将这批温泉票作为客户关系维护费用支出,按每张60元申请并核销经费,这清晰地反映了行贿方为获取这些票券所支付的实际成本。行贿成本是确定其实际价值的重要依据。法院依据行贿方实际支付的成本认定其价值是合理的。
综上,法院将所有涉案财物的价值累计认定为30899元,达到了受贿罪“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案例二:
借住房屋可能构成受贿罪
【案情回顾】
2002年至2016年间,高某利用其担任某国家机关领导职务,负责某专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谋取利益。其间,因高某之父患病由家人照顾,想要改善居住条件,故自2003年1月至2016年12月,林某提供其名下一套房产供高某父母、姐姐等亲属借住,直至高某父母去世,高某姐姐退出房屋归还林某,高某及其亲属均未向林某支付任何费用。经评估,该套房产上述期间内租金为人民币130余万元。另查明,2003年9月,高某还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林某为其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赃款,且涉案房产已被查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对在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置。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作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具有负责某专项工作的职务便利,并实际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林某谋取利益。尽管高某和林某均辩称高某家属系借住林某房屋,且在借住事由消失后已将房屋退还,但高某家属实际占用该房屋长达14年之久,经专业评估,该期间内该房屋的市场租金总额高达人民币130余万元,而高某及其家属始终未向林某支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表明,林某实际是以“长期免租”形式,向高某输送房屋使用权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双方事实上形成了隐蔽的权钱交易关系。据此,法院结合双方权钱交易背景、行为持续时间、利益实际价值等因素,依法认定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以该期间内经评估认定的市场租金总额作为受贿数额,最终作出前述判决。
案例三:
收钱没办事就没事?
【案情回顾】
2018年,王某担任某国家机关基建部门领导职务,主管建设工程的预算评审、招投标、结算审计等工作。李某为某装修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承揽该部门工程项目与王某结识。为了拉近和王某的关系,谋求长期关照,李某设宴招待王某,在饭后将300万元现金给予王某,并明确请求王某以后在承揽工程上提供帮助。王某作出予以关照的承诺后收下钱款,但后续未实际帮助李某承揽工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并对在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置。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被动收受财物的受贿情形,客观行为只要同时具备“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即可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因此,受贿罪的成立不以实际实施或实现谋利事项为必要。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基建部门负责人,具有主管建设工程预算评审、招投标及结算审计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李某与王某所在部门有业务往来,为谋取承揽工程项目上的竞争优势,向王某输送300万元现金,并明确表达了请托事项。王某在明知李某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承诺为李某谋取利益并收受钱款,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其行为属于受贿行为。王某事后未实际帮助李某承揽工程,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