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工人日报)
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为提升学历选择全日制读研,且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协议,约定“在读期间享受单位发放的工资、福利与社保保障,深造结束后要继续回到原岗位工作”。在此前提下,劳动者若违约离职,用人单位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相关争议案的判决结果,明确事业单位学习深造服务期有关的权责边界,为类似争议的处理提供参考及启示。
【案情回顾】
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甲医院工作的魏某进入大学进修呼吸病学并取得结业证。2015年3月至同年5月,其又完成了纤支镜专业的进修学习。魏某进修期间,培训费(含差旅费)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
2016年5月,甲医院与魏某就其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签订《某医院研究生学历教育学习合同书》。根据该合同,魏某就读期间,甲医院依照国家和医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向魏某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此外,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魏某完成学历教育后必须按时回原岗位工作,若其在服务期未满时提出工作调动或者辞职,必须全额赔偿医院奖励给其的学费和就读期间医院发放的工资,并向医院5倍赔偿其就读期间获得的绩效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如因其工作调动或者辞职,给医院工作造成困难或者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医院保留追究法律责任和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
在签订上述合同1个月后,魏某被某医学院录取为研究生,并于同年9月入学读研,其入学后一直未回甲医院工作。魏某就读期间,甲医院向其支付了工资、奖金,并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
2017年9月,魏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甲医院提前解除人事聘用合同。因甲医院与魏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双方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魏某诉请甲医院赔偿延迟办理解聘手续给其带来的损失等。甲医院则诉请魏某赔偿发放给其的奖金的5倍,并返还相关工资、五险一金等。
【审理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基于自身提高学历的需要参加研究生学习,经协商一致后,所在工作单位准许其深造,此举更侧重于满足工作人员的个人需求,这类深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
该案中,魏某被录取为全日制研究生时,其可以选择辞职攻读研究生,或者选择与甲医院订立合同并于就读期间享受工资待遇、承诺毕业返岗为单位服务,但魏某选择了后者。甲医院按照约定给予魏某相关待遇,使其在没有后顾之忧的情况下深造学习,期待其在学成后继续为单位工作。魏某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导致院方愿望落空、造成损失,不利于单位的有序发展,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与此同时,法院认为,甲医院在合同赔偿条款中约定的金额过高,本着兼顾单位权益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原则,对赔偿金额予以适度调整。最终,法院酌情将案涉奖金的赔偿倍数调整为3倍,此外,魏某亦须全额退还深造期间无偿取得的其他待遇及五险一金等。
【以案说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事业单位支持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是事业单位优化人才结构、提升专业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本投资。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出辞职系违约行为,背离事业单位人才培养的初衷,不利于单位发展,应依法予以规制。该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事业单位学历深造服务期的权责边界,有利于促进事业单位提升队伍专业水平、释放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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