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通知,印发《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
新规则提到,境外机构申请成为直接参与者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直接参与者作为资金托管行。
此外,新规显示,根据CIPS业务需要,运营机构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清算账户,用于集中存放参与者办理CIPS业务的结算资金,与运营机构其他用途资金分户核算。直接参与者依据其CIPS账户余额享有相应权益。该账户不得透支,场终(日终)余额为零。运营机构不得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存放CIPS参与者办理CIPS业务的结算资金、不得形成清算资金沉淀。
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关于《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业务规则》)于2025年7月4日至2025年8月3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期间,共收到22条有效意见,经充分研究论证,17条已吸收采纳。现将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建议在《业务规则》中完善运营机构制定和发布报文标准的相关管理要求。
(一)建议明确报文标准应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采纳情况:已采纳。《业务规则》相关条款中已明确,运营机构负责制定和发布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报文标准,相关标准应落实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建议在后续标准制定和更新中,持续关注并积极融入国际组织关于支付信息透明度的最新要求与发展趋势。
采纳情况:已采纳。CIPS运营机构在制定和发布报文标准时已充分考虑国际反洗钱标准中关于支付透明度的相关要求。下一步,人民银行将指导运营机构持续关注相关要求和发展趋势。
二、建议加快推进操作指引或相关协议的修订工作,细化相关管理要求。
采纳情况:已采纳。CIPS运营机构已同步修订《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操作指引》及相关文件,细化账户开立、流动性管理、参与者准入、结算机制、业务操作、系统备份、故障处理等相关管理要求,确保与《业务规则》有效衔接,并拟面向参与者征求意见。
三、建议在《业务规则》正式实施后做好培训宣贯并建立定期评估反馈机制。
采纳情况:已采纳。人民银行将在《业务规则》正式实施后,组织CIPS运营机构做好培训宣贯,定期收集参与者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优化CIPS功能和服务。
四、建议在《业务规则》中明确运营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清算账户中“直接参与者依据其CIPS账户余额享有相应权益”的具体内涵。
采纳情况:未采纳。直接参与者关于账户资金等的具体权益已在参与者协议相关章节中约定,不适宜在本规则中详细列举。
五、建议将《业务规则》中“业务种类”字段的填写要求由必填调整为可选填。
采纳情况:未采纳。“业务种类”是支付交易背景信息的关键要素。参与者在报文标准中填写业务种类,是落实反洗钱相关要求的具体举措,有利于提升合规水平。
感谢社会各界对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以下为《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全文: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业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CIPS运营机构和参与者合法权益,明确各方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CIPS运营机构、CIPS参与者。
第三条 运营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境内外参与者提供跨境人民币清算、结算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运营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CIPS为其参与者的跨境和离岸人民币支付业务、金融市场业务等提供资金清算、结算服务,以及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参与者包括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在CIPS开立账户,具有CIPS行号,直接通过CIPS办理业务的境内外机构。运营机构应当为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开立CIPS账户,应当根据业务需要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开立CIPS账户。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CIPS开立账户,但具有CIPS行号,委托直接参与者通过CIPS办理业务的境内外机构。
第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参与者管理办法,明确参与者加入和退出管理、参与者报告事项及参与者风险管理等有关要求。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参与者管理办法,履行参与者管理主体责任,完善内部制度流程,做好业务监测和风险防控。
参与者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参与者管理办法开展业务。
运营机构制定和修改参与者管理办法,应当在充分评估论证、征求参与者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境外机构申请成为直接参与者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直接参与者作为资金托管行。
资金托管行的加入和退出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运营机构为直接参与者开立的CIPS账户应当为零余额账户,该账户不计息、不得透支,场终(日终)余额为零。CIPS账户内资金属于开立该账户的直接参与者,不属于运营机构自有财产。
运营机构应当统一管理参与者的账户。一个直接参与者在CIPS只能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间接参与者在CIPS不开立账户。
第九条 根据CIPS业务需要,运营机构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清算账户,用于集中存放参与者办理CIPS业务的结算资金,与运营机构其他用途资金分户核算。直接参与者依据其CIPS账户余额享有相应权益。该账户不得透支,场终(日终)余额为零。
运营机构不得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存放CIPS参与者办理CIPS业务的结算资金、不得形成清算资金沉淀。
第十条 直接参与者可根据清结算需求,通过其自身或其资金托管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清算账户对CIPS账户进行流动性管理。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十一条 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客户指令或间接参与者的委托等,以逐笔或批量方式通过CIPS办理支付业务。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相关交易系统、证券结算系统或中央对手等的功能需要,通过CIPS组织或参与办理资金结算,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拓展服务范围、对象或业务场景。
第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业务功能向运营机构申请报文权限。
直接参与者申请开通净额结算报文权限的,还应当符合运营机构的结算风险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应当在CIPS业务处理时段确保本机构系统处于登录状态。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应当在其与CIPS重合的营业时间内,确保本机构系统处于登录状态。
第十四条 直接参与者或间接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填写业务种类。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公布CIPS工作日历和运行时序。
直接参与者应当在业务处理的规定时间内,及时向CIPS提交支付业务。
第十六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通过CIPS发起查询业务,接收方收到查询请求后,应当及时查复。
第四章 结算机制
第十七条 CIPS应当支持混合结算模式,满足不同支付业务的结算需要。CIPS应当对直接参与者逐笔发起的支付业务实时全额结算,对直接参与者批量发起的支付业务定时净额结算。运营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定时净额结算的轧差场次和时间,当日调整当日生效。
CIPS应当根据不同金融交易的资金结算需要,支持人民币付款、人民币对外币同步交收(PvP)、券款对付(DvP)结算、中央对手集中清算和其他跨境人民币交易结算等业务。
第十八条 CIPS按照实时全额结算方式处理支付业务时,直接参与者CIPS账户余额足以支付的,CIPS实时处理;不足支付的,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排队处理。
CIPS应当设置加急和普通两种业务处理队列。在加急队列中,应当为不同类型的业务设置不同的优先级。同一优先级的排队业务,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结算。
直接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同一个优先级下排队业务的先后顺序,不得对不同队列下的业务顺序进行调整,不得对不同优先级下的业务顺序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CIPS可以根据直接参与者发起的指令,撤销加急队列中的排队业务,但净额轧差结果和中央对手业务除外。
CIPS实时全额结算的支付业务,在成功借记发起直接参与者CIPS账户并贷记接收直接参与者CIPS账户后,该支付业务不得撤销。
CIPS定时净额结算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不得撤销。
CIPS应当在场终(日终)对加急队列中的排队业务和直接参与者未确认的业务作退回处理,但净额轧差结果除外。
第二十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以CIPS发送的支付处理通知报文或支付报文,作为记账依据。
直接参与者可以使用其住所所在地的当地日期作为其客户的入账日期。
第二十一条 CIPS应当向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发送支付业务汇总核对信息和资金调整核对信息;向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发送支付业务核对信息和资金调整核对信息。
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CIPS发送的对账数据进行账务核对。
第五章 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框架,建设相关风险管理系统,制定配套制度和采取防控措施,监测、评估和管理流动性风险、业务风险、运行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保证业务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系统故障处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障业务处理的连续性、数据的完整性、资金和信息的安全性。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做好系统运行异常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告,建立健全系统运行异常和突发事件预警机制。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建立与CIPS相关的备份系统,定期开展生产系统与备份系统的切换演练,确保备份系统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够快速、高效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CIPS发生故障时,运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各直接参与者和相关各方。直接参与者内部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运营机构。运营机构与各直接参与者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尽快恢复业务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操作指引,明确参与者通过CIPS处理人民币业务的具体流程和相关业务、纪律要求。对于通过CIPS处理跨境港元等外币支付业务的,运营机构另行制定相关操作指引。
运营机构应当与直接参与者签订协议,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操作指引和协议文本应当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负责制定和发布CIPS报文标准,相关标准应落实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有关要求。
直接参与者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发布的最新报文标准,及时对其相关业务系统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银发〔2018〕72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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