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展合同签订后,参展商因自身原因单方取消参展的,已支付的定金能否要求退还?近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审结一起展览合同纠纷案。参展公司在支付5.9万余元“定金”后因内部调整取消参展,诉请退款,而展会组织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则反诉索赔剩余尾款。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并驳回参展公司退款请求及服务公司反诉赔偿请求。
2025年3月19日,服务公司与参展公司签订参展合同,约定参展公司参加“2025某国际展会”,展会时间为2025年10月16日至18日。合同约定展位为48平方米,总金额118730元,参展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展位定金59300元,同年7月1日前付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若参展公司提出取消参展,服务公司将扣除已发生的费用。”
参展公司依约支付定金59300元。于同年因内部安排重大调整无法继续参展,要求取消参展并退款。服务公司称某国主办方不同意退展,要求其尽快支付尾款。双方协商未果,参展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参展合同于2025年7月3日解除,并要求对方退还其已支付的定金。
服务公司辩称,同意以其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并提起反诉,请求参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9430元(即合同剩余尾款金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参展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参展,构成根本违约,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故该公司主张合同于2025年7月3日解除,缺乏依据。鉴于展期已过,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服务公司同意以2026年5月6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法院明确本案合同总金额为118730元,法定最高定金数额为23746元。参展公司支付的59300元中,23746元具有定金效力,剩余35554元应视为预付款性质,用于抵充合同履行中已发生的费用。
此外,参展公司单方取消参展,造成服务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并使其对上游主办方造成不利影响。但服务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参展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驳回参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静
编辑/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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