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良在某保险某公司工作期间,给被害人李某香(时年67岁)办理了****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交纳保险费15000元,交纳期限10年。同年8月31日,周某良同某保险某公司解约。
2021年2月7日,周某良经商急需用钱,便到李某香家中,谎称李某香的保单中有分红1万余元,将分红取出再存入账户进行滚 动后的保费无需继续交纳。骗取李某香信任后,周某良利用手机以李某 香的保险合同办理抵押贷款44103.94元,贷款发放至李某香银行卡中,后周某良用李某香的手机注册手机银行、下载注册支付宝捆绑银行卡 ,让李某香配合进行“刷脸”认证,通过支付宝将44000元转入周某良个人支付宝账户。周某良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商业投资。2022年5月28日,李某香到保险公司查询保险单情况时得知其保单被周某良用于抵押贷款,遂报案。
吉林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良犯诈骗罪,向**县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以(2023)吉***2刑 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周某良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以(2023)吉**刑终*6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良蒙骗他人办理网贷,将所贷款 项秘密转移占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的,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的,构成诈骗罪。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 误认识而处分财物。
本案中,被害人李某香虽基于错误认识将手机交于周某良,并配合刷脸、提供身份证用于贷款,但李某香主观上系相信周 某良可从保单中提出1万元红利,用于支付后续保费,李某香并无处分个 人财产的意愿,亦无此意思表示。李某香年近七旬,对智能手机使用不熟悉,对于自己的保单被抵押贷款一事直至一年后才获悉。周某良实际 是利用了被害人的信任和知识盲区,在李某香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网贷。特别是,网贷成功后,周某良自行操作李某香的手机,将所贷款 送李某香的支付宝账户转移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实现对款项的非法占有,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周某良犯诈骗罪罪名不当。
【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工具或者信息后,在被害人无处分财物的意愿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和占有被害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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